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交聲字第120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交聲字第120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6月10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9年度交聲字第1207號原處分機關高雄市政府交通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高雄市政府交通局99年4月12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高市交裁字第裁32-U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99年2月25日9時2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為00-0000號之自小客車,行經桃園縣建國東路鐵路平交道時,因警鈴已響閃光號誌已顯示,闖平交道,經科學儀器拍照並由警逕行舉發,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4條第1款、第63條第1項第3款及第24條第1項第4款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下同)10,000元,記違規點數3點,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等語。
二、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於99年2月25日9時1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為00-0000號之自小客車,行經桃園縣建國東路鐵路平交道時,恰遇火車通過,異議人等待約2分鐘許,遮斷器開始升起,然停於異議人車前之遊覽車未前行,因視線不佳,無法知悉前方交通狀況,約經1分鐘許,該遊覽車突然加速通過平交道,異議人車子亦準備迅速前進,斯時,忽聞警鈴響起,遮斷器似乎又準備放下,異議人為恐被遮斷器擊中,遂加速通過平交道,始會被拍到疑似有闖越平交道之舉發照片,爰依法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云云。
三、按汽車駕駛人,駕車在鐵路平交道,遮斷器開始放下,或警鈴已響、閃光號誌已顯示,仍強行闖越者,處6,000元以上12,000元以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3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4條第1項第1款、第63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次按汽車行駛中,駕駛人看到鐵路平交道標誌或標線後,應即將速度減低至時速15公里以下,接近平交道時,該鐵路平交道設有遮斷器者,如遮斷器已開始放下,應即暫停;該鐵路平交道設有警鈴及閃光號誌者,警鈴已響,閃光號誌已顯示,駕駛人應暫停俟火車通過後,看、聽鐵路兩方確無火車駛來,始得通過,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4條第1項第2款亦有明文。又汽車駕駛人之行為,經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其行為違規者,得逕行舉發;逕行舉發,應記明車輛牌照號碼、車型等可資辨明之資料,以汽車所有人為被通知人製單舉發;而受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受處罰人,認為受舉發之違規行為應歸責他人者,應於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應到案日期前,檢附相關證據及應歸責人相關證明文件,向處罰機關告知應歸責人,處罰機關應即另行通知應歸責人到案依法處理,逾期未依規定辦理者,仍依本條例各該違反條款規定處罰,同條例第7條之2第1項第
7款、第4項、第85條第1項同規定甚明。
四、經查:
(一)異議人於99年2月25日9時2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為00-0
000號之自小客車,行經桃園縣建國東路鐵路平交道,該鐵路平交道設有遮斷器、警鈴及閃光號誌,且其時警鈴已響,閃光號誌已顯示,遮斷器並已開始放下,受處分人未依前開規定暫停,待火車通過後再行通過,反而闖越該平交道,經自動微電腦照相設備拍照,原處分機關乃以警鈴已響閃光號誌已顯示,闖平交道之違規行為,裁處異議人罰鍰幣10,000元,記違規點數3點,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等情,有內政部警政署鐵路警察局99年3月1日鐵警行字第U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原處分機關99年4月12日高市交裁字第裁32-U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內政部警政署鐵路警察局第一警務段99年3月20日鐵一警行字第0990001978號函各1紙、舉發違規照片2紙在卷可稽,堪認屬實。
(二)本件異議人違規地點裝置之自動微電腦照相設備運作正常,而於平交道警鈴響起、閃光號誌已顯示6至8秒後,遮斷機器始會開始放下等情,有內政部警政署鐵路警察局第一警務段99年3月20日鐵一警行字第0990001978號函在卷可憑。又依卷附違規採證照片顯示,異議人上開自小客車於閃光號誌已顯示6.2秒時,拍攝第1張照片,斯時遮斷器已開始放下,異議人上開車身尚未穿越鐵軌;閃光號誌已顯示7.2秒時拍攝第2張照片,斯時車身正穿越鐵軌,堪認異議人駕駛上開車輛於閃光號誌顯示7.2秒後,仍闖越平交道之事實甚明。況異議人既稱前方因有遊覽車,致其視線不佳,則於拍攝第1張照片前,異議人聽聞警鈴響起,閃光號誌顯示時,即應暫停行駛等候火車通過,而非遮斷器開始放下,警鈴響起、閃光號誌顯示6.2秒後,始欲迅速通過平交道,是異議人確有上開「警鈴已響閃光號誌已顯示,闖平交道」之違規無訛,其上開所辯,要非可採。
五、綜上所述,異議人於上開時間、地點,駕駛自小客車在警鈴已響閃光號誌已顯示之情形下,闖越平交道之違規事實,已臻明確。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4條第1款、第63條第1項第3款款、第24條第1項第4款裁異議人處罰鍰10,000元,記違規點數3點,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經核並無違誤,本件異議為無理由,自應予以駁回。
六、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6月10日
交通法庭法官簡佩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9年6月10日
書記官蕭家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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