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審簡字第166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審簡字第166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6月10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審簡字第1669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緝字第29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乙○○雖能預見提供行動電話門號予他人使用,將可能遭詐欺集團利用以詐取財物,竟仍容任此一結果之發生,而基於縱有人以門號實施詐欺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犯意,於民國97年8月23日某時許,至宜蘭縣羅東鎮某通訊行,以其名義申辦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後,旋以新臺幣(下同)300元之代價,將該門號之SIM卡交予某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詐欺集團成員,而作為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達 」之成年成員遂行詐欺取財犯罪之聯絡工具。嗣前揭成年詐欺集團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撥打電話予甲○○,自稱檢察官,佯以其身分遭冒用,需凍結帳戶,將存款交由司法單位保管云云,致甲○○陷於錯誤,而分別提領新臺幣(下同)70萬元、20萬元,並均由綽號「阿達」之成年成員持上開門號,撥打 鍾秉豐 (所犯詐欺取財罪,業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8年度上訴字第901號判決確定)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指示其於如附表所示之交付款項時間,至如附表所示之交付款項地點,各收取甲○○交付之70萬元、20萬元。嗣因甲○○察覺受騙報警處理,而於97年9月11日上午8時許,在高雄市○○區○○路○○○號前,當場查獲欲再次向甲○○取款之鍾秉豐,始循線查知上情。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乙○○於警詢、偵訊之自白。
㈡證人鍾秉豐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證人即被害人甲○○於警詢之證述。
㈢上開門號之通聯調閱查詢單、鍾秉豐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
動電話門號自97年9月10日起至97年9月11日止之通聯紀錄、前揭詐欺集團用以取信被害人甲○○之司法文書及證件影本、被害人甲○○提出之存摺內頁影本。
三、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被告乙○○將其申辦之上開門號SIM卡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詐欺集團成員使用,雖使該成員及其所屬集團成員得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對被害人甲○○遂行附表所示之詐欺取財犯行,惟被告單純提供SIM卡予人使用之行為,並不等同於向被害人施以欺罔之詐術行為,且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又被告並未實際參與詐欺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提供行動電話SIM卡之行為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及治安機關查緝犯罪之困難,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其坦承犯行,並斟酌被害人受騙金額(總計新臺幣91萬元)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聲請意旨另以:前揭詐欺集團另於97年9月10日上午11時許,同以假冒檢察官,要求提領存款代為保管之手法,對刁傳聖施以詐術,致刁傳聖陷於錯誤,提領68萬8000元後,於同日14時30分許,至高雄市○○區○○路大義國中後門,交付予接獲「阿達」以被告上開門號聯絡、指示,而至現場取款之鍾秉豐,因認被告此部分亦涉幫助詐欺取財罪嫌等語。惟查:
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以正犯已經犯罪為構成要件,故幫助犯
無獨立性,如正犯之犯罪行為無法證明,幫助犯即無由成立,此有最高法院60年台上字第2159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又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如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聲請意旨認被告亦涉幫助詐欺被害人刁傳聖之犯行,無非以
被害人刁傳聖於警詢時指認向其收取款項之人為鍾秉豐,且鍾秉豐所屬之詐欺集團係以被告上開門號聯絡鍾秉豐取款等為主要論據,然證人即另案被告鍾秉豐迭於其所涉詐欺取財案件(本院98年度訴字第111號)之警詢、偵訊、審理時均堅詞否認有於前述時間向被害人刁傳聖收取款項,此部分自須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然證人即被害人刁傳聖於該案98年4月16日審理中,已到庭證稱:交錢那天很匆忙,我拿收據後轉頭就走了,我不能確認被告(即鍾秉豐)是否為跟我收錢的人,當天是因為警察說人抓到了,我就說是被告,我看到被告時,沒有跟警察說是他等語(見本院卷第19至20頁),足見證人刁傳聖並無法清楚指認向其取款之人為鍾秉豐,其警詢之指認,係受警察告知抓到犯人之影響,因而主觀推認鍾秉豐即為收取款項之人,尚非確實憑恃其記憶及親身經歷為判斷,自難遽採。再者,細觀鍾秉豐持用之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門號雙向通聯紀錄,於被害人刁傳聖交付款項之時間及前後,均無顯示基地台位置在高雄市左營區之紀錄,有通聯資料查詢3份附卷可徵,衡諸行動電話隨身攜帶之常情,鍾秉豐斯時是否確出現在高雄市○○區○○路大義國中後門收取款項,更非無疑。是以本件除被害人刁傳聖上開具瑕疵之指認外,並無其他證據足資證明鍾秉豐有向被害人刁傳聖收取詐得之款項,本於罪疑唯輕原則,此部分犯罪自屬不能證明。又本件既乏積極證據證明確係鍾秉豐出面向被害人收取款項,則聲請意旨所指鍾秉豐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阿達」以被告上開門號聯絡鍾秉豐前往取款一節,當亦無從證明,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前揭詐欺集團另曾利用被告交付之上開門號,對被害人刁傳聖為上述詐欺取財犯行,即難認被告有何幫助詐欺取財犯行,自無由成立幫助詐欺取財罪,本應為無罪之諭知,惟因聲請人認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前開論罪科刑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30條第
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9年6月10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陳筱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99年6月10日
書記官戴金龍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元以下罰金。
附表┌──┬─────┬──────┬──────┬──────┬─────┐│編號│詐騙時間│詐騙手法│交付款項時間│交付款項地點│交付金額│││││││(新臺幣)│├──┼─────┼──────┼──────┼──────┼─────┤│1│97年9月5日│自稱檢察官,│97年9月5日│高雄市左營區│70萬元│││上午8時許│佯以被害人身│下午3時許│左營大陸聯勤│││││分遭冒用,須││收支組對面之│││││凍結其帳戶並││三角公園│││││將帳戶內存款│││││││提領交由相關│││││││單位保管。││││├──┼─────┼──────┼──────┼──────┼─────┤│2│97年9月9│同上│97年9月9日│高雄市左營區│21萬元│││日上午8時││上午10時許│翠華路589號││││許│││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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