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9年聲字第87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8月02日
裁判案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99年度聲字第870號聲請人即被告甲○○上列被告因搶奪案件(99年度上訴字第985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甲○○因涉犯搶奪案件,案發後即主動到案說明,並坦承犯行,且無逃亡之虞,茲因未收到地院傳票而遭通緝羈押,然依「高雄市獎勵及補償民眾協助警察拘捕人犯自治條例」之規定,其居住之大廈管理員有可能為了領取獎勵金而與警察勾串,故意隱瞞其傳票,被告既無逃亡之事證,今突遭羈押,仍有其他事情及二名子女尚未安撫妥當,希望給予自新機會,爰聲請具保停止羈押云云。
二、本件被告因涉犯刑法第325條第1項之搶奪罪,前經本院訊問後,認其涉犯上開搶奪罪嫌重大,且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而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之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及執行,於民國99年6月3日執行羈押等情,有起訴書、刑事判決書、訊問筆錄及押票在卷可憑(上訴卷第12-21頁)。茲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涉犯本件竊盜犯行,並有證人即被害人 呂錦梅 之證詞及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照片及錄影畫面在卷可稽;且被告經原審法院以搶奪罪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後,已於本院審理中撤回上訴等情,有審判筆錄及撤回上訴聲請書在卷可憑(上訴卷第47-48頁),其所犯搶奪犯行業經法院判刑確定之事實,亦可認定;又本件案發後,員警根據被害人之指述及調閱監視錄影畫面,發現被告涉嫌搶奪罪嫌重大,乃通知被告到案說明,惟被告於起訴後,經原審法院向被告之住居所合法傳拘未著,於99年3月10日發布通緝後,於99年4月4日16時35分許,在高雄市○○區○○路○○○巷附近,發現被告神情慌張、閃避員警盤查,而予以緝獲歸案等情,則有被告之戶籍資料、送達回證、拘提報告書、通緝書、通緝案件移送書、相關訊(詢)問筆錄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參見審訴卷),足見被告犯後確有逃亡之事實;佐以被告亦無刑事訟訴法第114條所列不得駁回其具保停止羈押聲請之情形。從而,被告羈押原因尚未消滅,仍有羈押之必要,所請具保停止羈押,自難准許,應予駁回。
三、至於抗告意旨所陳關於「高雄市獎勵及補償民眾協助警察拘捕人犯自治條例」部分,係以獎勵民眾協助維護治安並補償其於高雄市協助警察拘捕人犯「所受損失」而頒布(第1條),且依該條例第3條、第4條及第7條之規定,民眾可領取補償金之要件,需因協助拘捕人犯、現行犯或通緝犯,且「民眾協助拘捕人犯之英勇事蹟,是為社會楷模者,依其情節發給新臺幣(下同)1000元以上至50000元以之獎勵金。
」(第7條),或因協助拘捕人犯、現行犯或通緝犯而發生「死亡」、「因傷致身心障礙(如植物人、極重度障礙、重度障礙、中度障礙、輕度障礙」、「受傷」或「財產損失」(第3條、第4條參照);並不包含抗告意旨所陳「故意隱瞞其傳票」之情形,況本件並無證據顯示大樓管理員有刻意隱瞞傳票之事實,被告上開所述,並無可採,一併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8月2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莊崑山
法官莊松泉法官唐照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9年8月2日
書記官黃琳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