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9年台上字第56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9月09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五六一0號上訴人甲○○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九十九年六月二十四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九年度上訴字第六二四號,起訴案號: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八年度偵字第七三五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上訴人甲○○上訴意旨略以:上訴人運輸毒品係為供上訴人之女兒施用,絕非謀利。上訴人之女兒患肝硬化已十年之久,長期吸食海洛因控制病苦,拖至民國九十八年病危再次住院,上訴人心疼女兒無經濟能力吸食海洛因,才至國外採購,自行帶回。遭查獲時為保護女兒而供稱係供自己施用,旋遭收押禁見五個月後,方知女兒已在同年十月六日往生,上訴人才敢於原審供出上情,原審就此未為詳查,應有違法云云。惟查原判決依憑上訴人於偵查、審理時之自白,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毒品照片,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九十八年十一月六日調科壹字第0九八二三0三0四一0號鑑定書等在卷可稽,扣案之海洛因五顆(驗後淨重一九0點一九公克,純度百分之八十點四七,純質淨重一五三點零五公克),門號0000000000行動電話一支(含SIM卡一張),長榮大學尿液檢驗報告等證據,資以認定上訴人有原判決事實欄所記載之犯罪事實,因而撤銷第一審之科刑判決,改判仍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論處上訴人共同運輸第一級毒品罪刑(處有期徒刑十六年六月,並為相關從刑之諭知),已詳述其依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對於上訴人辯稱:其運輸毒品海洛因之目的,係要供自己施用,並表示其係透過「鯊魚」向大陸之「楊仔」男子購買云云。經綜合調查證據之結果,認不可採,已在判決內詳予指駁,並說明其理由。原判決所為論述,核與卷證資料相符,從形式上觀察,並無違背法令之情形。按採證認事、證據之取捨及證據證明力之判斷,俱屬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苟無違背證據法則,自不能指為違法。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運輸毒品罪,所稱之「運輸」係指轉運輸送而言,運輸之動機、目的是否意在為己或為他人,運輸之方法為海運、空運、陸運或兼而有之,均非所問。上訴人在中國大陸珠海地區,取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搭乘航空班機將之運輸入境,無論其目的是否意在為己或為他人而運輸,即已成立運輸毒品罪責,上訴人於原審所辯其運輸毒品海洛因之目的,係要供自己施用云云,如何不足採信,原判決理由已詳加說明。就上訴人嗣又改稱因其女兒生前罹病亟需吸食海洛因,才至國外採購,自行帶回供女兒吸食云云,惟以上訴人運輸之海洛因驗後淨重達一九0點一九公克,純質淨重亦達一五三點零五公克,數量不貲,所辯僅供其女兒一人吸食之用,是否屬實,已值存疑,況縱然屬實,依上揭意旨,亦無礙其犯罪之成立,原審就此未為無益之調查,並無違法之可言。上訴意旨,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僅以上詞漫指原判決違法,自不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本件上訴應認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九年九月九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莊登照
法官陳世淙法官徐昌錦法官許錦印法官葉麗霞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九年九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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