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9年台上字第563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9月09日
裁判案由:強盜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五六三八號上訴人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強盜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九十九年六月三十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九年度重上更㈡字第二八號,起訴案號: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度偵緝字第一六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理由本件原判決認定被告甲○○有原判決事實欄所載之犯罪事實,因而撤銷第一審之科刑判決,改判論處被告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罪刑(處有期徒刑一年六月,減為有期徒刑九月),固非無見。
惟查:㈠判決所由之敘述均應依憑證據;並須與所採證據資料相適合,否則即有判決理由不備,或證據上理由矛盾之違法。又刑法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一項之恐嚇取財罪,係以行為人所為不法惡害之通知到達於被害人,並足使被害人心生畏懼而交付財物為構成要件。原判決事實認定被告與 楊東明 (另案判處二年六月確定)於民國九十三年三月十二日凌晨三時五十分許,由被告騎乘機車搭載楊東明,尾隨騎乘PYM-八九五號機車之 陳盈妏 ,至屏東縣屏東市○○路○○○號前,趁陳盈妏甫將機車熄火,鑰匙仍未取走尚坐於機車之際,即由楊東明在旁把風,被告則持機車大鎖走近陳盈妏,對陳盈妏恫稱「怎樣,不然你要怎樣」等語,致使陳盈妏心生畏懼,而將機車及置放於機車腳踏板上之皮包交付被告等情,於理由說明係以陳盈妏於警詢證稱:因機車遭搶報案,歹徒有兩人,當我騎機車到達屏東市○○里○○路○○○號住處前,停好車要打開大門時,就有一名歹徒站在旁邊,然後就直接把我機車騎走,另一名歹徒則騎機車停在路邊未熄火把風,兩人一前一後騎走。我放於機車把手上之皮包一併被帶走;偵查中證稱:我當時騎機車,對方是兩個人共騎一部機車,其中一個人高高瘦瘦的拿了一個機車大鎖過來我這裡,當時我剛把機車熄火,但還坐在機車上,他說「不然妳要怎樣」,我因為害怕就躲到旁邊,他就把機車騎走了,當時我皮包放在機車把手上,他也一併帶走;及第一審證稱:我在從瑞光夜市○○○路上,歹徒他們看到我,就騎很慢,我就快騎超過他們,回到我家時,我把機車熄火,人還坐在機車上,鑰匙還沒有拿下來,要拿遙控器開門,一個歹徒騎機車停在旁邊,另一個歹徒就拿大鎖跑到我旁邊說:「怎樣,不然你要怎樣」,我就站起來,站在機車旁邊,後來他就發動我的機車並騎走。我車上全部東西包含手提袋都被他們一起載走各等語為論據(見原判決理由貳、二、㈡)。惟倘陳盈妏上開所述屬實,陳盈妏原係於停放機車後,尚乘坐於機車上時,因被告手持機車大鎖靠近,同時出言恫嚇,始懼而下機車站在一旁,被告即乘機自行將陳盈妏之機車及置於機車上之皮包一併取走。原判決事實之認定與理由據以認定陳盈妏係心生畏懼,而將機車及皮包「交付」被告,所為論斷,核均與所引之證據不相適合,難謂無判決理由矛盾之違法。㈡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第二項規定得為證據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該被告以外之人之陳述,如屬被害人陳述其被害經過,應依人證之法定偵查程序具結,方得作為證據。是被害人於偵查中受訊問時,除依同法第二百四十八條之一之規定單純陳述意見時,可毋庸具結外,其就與被害經過待證事實有重要關係之親身知覺、體驗事實為陳述時,自應限縮於已踐行人證之法定程序具結,始得作為證據使用,其以被害人身分所為未具結之陳述,縱符合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第二項所定傳聞之例外,仍不得作為證據。查陳盈妏於偵查中係以被害人身分陳述,檢察官並未命其具結,且陳盈妏並無不得令其具結之情形(見偵字第一六一八號卷一第一四頁),依法不得作為證據。原判決理由說明陳盈妏於偵查中以被害人之身分所為陳述,雖係審判外之陳述。惟依卷存之證據,陳盈妏於偵查中所為證述並無任何有顯不可信之情事,自得作為證據,且陳盈妏於法院審理後已到庭接受被告詰問,被告詰問權已獲得保障,亦屬經合法程序調查而取得之證據,自有證據能力(見原判決理由二),併以陳盈妏於偵查中之證詞,作為認定上訴人犯罪之證據,依上開說明,難謂適法。以上或為上訴意旨所指摘,或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應認原判決有撤銷發回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九年九月九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官黃一鑫
法官張春福法官林勤純法官陳國文法官宋明中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九年九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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