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聲字第5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6月10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9年度聲字第51號異議人即受刑人甲○○上列聲明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對於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執行之指揮,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就98年度執減更山字第97號之2受刑人甲○○刑期起算日期民國玖拾伍年玖月玖日及執行期滿日壹佰零肆年柒月捌日之執行指揮處分應予撤銷,並應由檢察官更為指揮執行處分。
理由
一、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刑人甲○○(下稱異議人)前因違反麻醉藥品管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脫逃等案件,分別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2年8月、6月、8年6月、4月確定,前2個刑度曾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2月,自民國93年1月9日起算刑期,執行中曾報請假釋獲准,並縮刑32日,之後接續執行其餘刑度。然檢察官於99年1月8日所核發之98年度執減更山字第97號之2執行指揮書,僅指揮執行其餘刑度,漏未將第1個刑度(業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8年度聲減字第180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一併納入計算全部應執行之刑度、縮刑期間、假釋門檻。爰聲明異議,請予變更執行指揮書內容等語。
二、按受刑人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再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執行刑,刑法第50條、第51條第5款定有明文。故就數罪併罰案件,如於定執行刑之前,因有一部分犯罪先確定,形式上予以執行,仍應依法定其應執行之刑,俟檢察官指揮執行「應執行刑」時,再就形式上已執行部分予以折抵,不能謂先確定之罪已執行完畢(最高法院97年度臺抗字第535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
三、經查,異議人甲○○因違反麻醉藥品管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0年度上更㈠字第40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8月確定;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易緝字第17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而上揭二罪非屬刑法第50條、第51條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之關係,應接續執行,執行檢察官乃於93年2月6日核發92年度執緝山字第1436之1號執行指揮書,執行有期徒刑2年8月,刑期自93年1月9日起算至95年9月8日期滿,同時核發92年度執山字第9424之1號執行指揮書,執行有期徒刑6月,刑期接續自95年9月9日起算至96年3月8日期滿。執行期間,異議人曾經監獄報請法務部假釋獲准,然異議人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脫逃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重訴字第1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年6月、4月,於95年5月9日確定,故未順利假釋出獄成功;執行檢察官乃於95年7月12日核發95年度執山字第8404號執行指揮書執行有期徒刑8年
6月部分,刑期接續自96年3月9日起算至104年9月8日期滿;又上開有期徒刑6月、4月部分,經本院以98年度聲減字第19號裁定分別減為有期徒刑3月、2月,並與上開有期徒刑8年6月部分,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8年10月確定;執行檢察官乃於98年3月11日核發98年度執減更山字第97號執行指揮書,執行有期徒刑8年10月,刑期接續自95年9月9日起算至104年7月8日期滿;嗣異議人對98年度執減更山字第97號執行指揮書之處分聲明異議,經本院以98年度聲字第80號裁定撤銷該執行指揮處分,執行檢察官不服提起抗告,亦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8年度抗字第320號裁定抗告駁回確定;執行檢察官乃於98年11月9日核發98年度執減更山字第97號之1執行指揮書,執行有期徒刑11年
6月,刑期自93年1月9日起算至104年7月8日期滿;再上開有期徒刑2年8月部分,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8年度聲減字第180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執行檢察官乃於99年1月8日核發98年度執減更山字第97號之2執行指揮書,執行有期徒刑8年10月,刑期接續自95年9月
9日起算至104年7月8日期滿等情,有各該執行指揮書、相關裁判書、異議人前案紀錄表等件在卷可憑,是上開事實均堪認定。
四、按行刑累進處遇條例施行細則第15條第1項規定:「對有二以上刑期之受刑人,應本分別執行合併計算之原則,由指揮執行之檢察官於執行指揮書上註明合併計算之刑期,以定其責任分數」。依該規定,有二以上刑期之受刑人,其刑期既合併計算,以定其責任分數,則依行刑累進處遇條例第28條之1第1項,就該責任分數計算所得縮短應執行之刑期,自亦合併計算。次按「經縮短應執行之刑期者,其累進處遇,應依其縮短後之刑期計算」、「受刑人經縮短刑期執行期滿釋放時,由典獄長將受刑人實際服刑執行完畢日期,函知指揮執行之檢察官」,行刑累進處遇條例第28條之1第3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足見有二以上刑期之受刑人,雖應分別執行,但由上開合併計算刑期、合併計算所得縮短應執行之刑期、累進處遇,依縮短後之刑期計算、縮短刑期執行期滿為實際服刑執行完畢日期觀之,實無從區分各項刑期執行完畢之日期;而應待全部刑期執行完畢,始能認為各項刑期已執行完畢(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214、678、747、
752號、98年度台抗字第508號裁定意旨併參)。本件經核卷存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院98年度聲減字第19號裁定、98年度聲字第號80號裁定、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8年度抗字第320號裁定、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2年執緝山字第1436之1號、98年執減更山字第97號、第97號之1、第97號之2執行指揮書等資料顯示,異議人所犯前開3罪應執行之有期徒刑8年10月即98年度執減更山字第97號之2執行指揮書所執行之罪部分,與92年度執緝山字第1436之1號執行指揮書所執行之有期徒刑2年8月之罪部分,係接續執行,併合併計算所得縮短應執行之刑期、累進處遇及假釋等事項,茲異議人仍在監執行,嗣後能否假釋,尚屬未定,倘其經許可假釋,依上揭說明,計算假釋最低應執行之期間,自應4罪合併計算,故92年度執緝山字第1436之1號執行指揮書執行有期徒刑2年8月之刑部分,即難認已經執行完畢;況上開有期徒刑2年8月部分,業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8年度聲減字第180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1年
4月確定,故異議人據以聲請檢察官換發執行指揮書,即非無據。從而,本件執行指揮書於執行時漏未慮及此,逕將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10月部分接續自95年9月9日起算執行,未能一併慮及上開科刑1年4月部分與其餘之罪合併計算刑期、縮短應執行之刑期、累進處遇及假釋等情,容有誤會,故異議人之異議意旨洵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該執行指揮處分予以撤銷,由檢察官更為適法之執行指揮。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6月10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羅立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9年6月10日
書記官林慧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