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7年度聲字第9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7年聲字第9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2月29日

裁判案由:行使權利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聲字第93號聲請人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代理人甲○○相對人乙○○上列聲請人聲請行使權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二十日內,就其因本院九十五年度執全字第四六八號假扣押執行所受損害,向聲請人行使權利,並向本院提出為行使權利之證明。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得聲請法院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後段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依鈞院95年度裁全字第780號假扣押裁定,提供中央政府建設公債90年度甲類第2期債票,票號A90102,面額新臺幣400,000元為擔保,並以鈞院95年度存字第546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後,聲請假扣押執行相對人之財產在案。茲因聲請人已撤回假扣押之執行,訴訟業已終結,爰聲請法院通知相對人限期行使權利等語。
三、聲請人前開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本院95年度裁全字第780號假扣押裁定、95年度存字第546號提存書、本院因債權人撤回假扣押執行之塗銷查封登記函影本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5年度裁全字第780號、95年度執全字第468號假扣押保全程序暨執行卷宗、95年度存字第546號提存卷宗審核無訛,聲請人聲請限期命相對人行使權利,核與前揭規定相符,自應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2月29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柯月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7年2月29日
書記官李文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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