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7年度聲字第7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7年聲字第7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2月29日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聲字第74號聲請人乙○○相對人甲○○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九十六年度存字第一五○四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參拾參萬元,准予返還。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權利,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前段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96年度裁全字第2555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新台幣330,000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96年度存字第1504號提存事件提存後,聲請本院以96年度執全字第1264號假扣押執行相對人所有財產在案。茲因上開假扣押裁定業經相對人提起抗告,而由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以96年度抗字第329號裁定予以廢棄並駁回聲請人於本院之假扣押聲請確定。嗣本院亦依職權函請嘉義大林地政事務所塗銷相對人所有坐落嘉義縣○○鄉○○段712、720、721地號土地及門牌為嘉義縣○○鄉○○村○○路○段153之6號房屋之假扣押查封登記,且聲請人亦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爰聲請裁定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聲請人上揭主張,業據提出前開假扣押之裁定、提存書、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於96年11月16日所為之96年度抗字第329號裁定、本院民事執行處96年12月4日函請嘉義大林地政事務所塗銷查封登記之函文、催告存證信函及回執影本等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假扣押保全程序卷宗、提存卷宗卷宗無訛,且查明相對人迄未對聲請人行使權利,此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1份附卷可按。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核與首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2月29日
民一庭法官游悅晨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華民國97年2月29日
書記官張富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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