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南簡易庭108年度南小字第1345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8年度南小字第1345號
原   告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明新
訴訟代理人  吳慶展
       黃良俊
被   告  陳文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7
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柒仟壹佰伍拾肆元,及其中新臺幣肆
萬參仟柒佰伍拾玖元,自民國九十七年一月二十八日起至民國一
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
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前向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新光銀行)申請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下稱
系爭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即得持系爭信用卡於新光銀行
之特約商店記帳消費,惟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全數繳付,
或選擇以循環信用方式繳款,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將最低應
繳金額以上款項繳付新光銀行;被告如未於每月繳款截止日
前付清當期最低應繳金額或遲誤繳款期限,並應給付自各筆
帳款入帳日起,就該帳款之餘額,按週年利率19.71%計算至
該筆帳款結清之日止之利息。詎被告自95年8月22日起,即
未依約清償;嗣新光銀行於97年1月28日將因被告使用系爭
信用卡對於被告所生之債權,讓與原告,被告至今尚欠原告
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及利息仍未清償。為此,爰依債權
讓與及信用卡使用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如
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
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
書、信用卡約定條款、帳單明細、債權讓與證明書、債權讓
與公告等影本各1份為證;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
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
出準備書狀答辯,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準用同法第43
6條第2項,再準用同法第280條第3項規定,復準用同條
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自堪信為真正。
從而,原告本於債權讓與及信用卡使用契約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
五、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
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
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敗訴,揆之前揭規定,訴
訟費用自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又本件訴訟標的之金額為新
臺幣(下同)57,154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此外
,別無其他訴訟費用之支出,故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00
0元,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六、本件乃因小額事件涉訟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
第436條之20之規定,自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
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7月18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官伍逸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7月18日
書記官康紀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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