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司聲字第170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1月15日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司聲字第1706號聲請人 陳文義 相對人 邱永盛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臺灣高等法院。
理由
一、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確認債權不存在再審之訴事件(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重再字第42號),聲請人前遵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聲字第690號民事裁定,為停止強制執行,曾提供新臺幣1,811,930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102年度存字第394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上開訴訟業經判決確定,該事件應已終結,並經聲請人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迄未行使等情,爰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等語。
二、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移轉管轄之規定,既規定於民事訴訟法總則編,於依同法規定聲請事件亦應適用。次按有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提存物或保證書;此項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擔保者準用之,同法第104條第1項及第106條亦定有明文。其所謂法院,依最高法院86年台抗字第55號裁定意旨及通說見解認為應係指命供擔保之法院,則向非命供擔保法院為返還提存物或保證書之聲請時,受聲請法院就該聲請事件即無管轄權,應依上開說明,將該事件裁定移送有管轄權之命供擔保法院。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係依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聲字第690號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存所為提存,並有聲請人所提上開裁定及提存書影本附卷以憑,是聲請人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依法應向命供擔保之法院即臺灣高等法院為之,本院僅為提存法院並非管轄法院,按諸上開說明,本院應依職權以裁定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2年11月15日
民事第一庭司法事務官李心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