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司聲字第1337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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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司聲字第133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1月15日

裁判案由:公示送達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司聲字第1337號聲請人同泰資產管理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簡昭政 相對人安信租賃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龍斌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對相對人公司登記地址寄發債權讓與通知之存證信函,經郵務機構以「原址查無此公司」為由退回,爰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並提出債權讓與證明書、報紙影本、存證信函、退回信封、支付命令暨其確定證明書及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等件影本為證。
二、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之姓名、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又對於當事人之送達,有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者,受訴法院得依聲請,准為公示送達。民法第97條、民事訴訟法第149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是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始得依民事訴訟法關於公示送達之規定,聲請法院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次按民事訴訟法第149條第1項第1款所謂「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者」,係指已用相當之方法探查,仍不知其應為送達之處所者而言。其「不明」之事實,應由聲請公示送達之人負舉證之責任,而由法院依具體事實判斷之(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272號判例意旨參照)。復按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送達者,應向其全體法定代理人為之;本法關於法定代理之規定,於法人之代表人準用之,民事訴訟法127條及第52條亦定有明文。
是以,對公司之送達應以其法定代理人為應受送達人,至於其送達之處所,依同法第136條第1項及第2項規定,應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行之,亦得於當事人本人即公司之營業所行之。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相對人所在不明等情,固據提出相對人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為證,並經本院函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派員訪查無訛,有該分局102年10月7日北市警中分刑字第00000000000號函在卷足憑,然聲請人並未同時提出無法送達相對人公司法定代理人住居所址之證明,並經本院通知聲請人於收受送達後7日內補正,聲請人於102年9月23日收受通知,逾期仍未補正,有本院送達證書附卷可稽,致使本院無從判斷聲請人是否己向相對人公司法定代理人之住居所送達而有無法送達之情事,自尚不足釋明相對人有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之情形,與首揭得聲請公示送達之要件不符。準此,聲請人之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2年11月15日
民事第一庭司法事務官李心蓉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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