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718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9年訴字第71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1月22日

裁判案由:請求返還借款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訴字第718號原告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博怡 訴訟代理人 何建慶 被告 蔡清翔 即誠峰企業社
林子鋐 盧文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捌拾壹萬零伍佰零陸元,及自民國一○九年五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三‧二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九年六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蔡清翔即誠峰企業社、林子鋐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蔡清翔即誠峰企業社邀同被告林子鋐、盧文鴻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108年10月31日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2,000,000元,約定借款期間自同日起至113年10月31日止,依原告1年期定期儲蓄存款機動利率加年息2.41%機動調整計息,並自實際撥款日起依年金法按月攤還本息,如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得視為全部到期,逾期償還本金或利息時,自應償付日起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10%,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惟被告蔡清翔即誠峰企業社自109年5月1日起,即未再依約清償本金,其嗣後所為之清償,於利息部分僅足以抵充
109年5月30日以前之利息,迄今積欠之本金數額為1,810,
506元,而原告於斯時之1年期定期儲蓄存款機動利率為0.84%,加計年息2.41%後為3.25%,則原告自得依兩造間之借款契約,請求被告連帶給付1,810,506元,及自109年5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3.25計算之利息,暨自109年6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10%,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盧文鴻則以:伊於109年8月間已向原告清償8,000多元,亦有意與原告協商後續還款事宜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被告蔡清翔即誠峰企業社、林子鋐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據、授信約定書、放款利率歷史資料表、撥還款明細查詢單為證(見本院卷第29至
52、101頁),而為被告盧文鴻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96、97頁),被告蔡清翔即誠峰企業社、林子鋐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視同自認,則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為實在。從而,原告依兩造間之借款契約,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即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1月22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李珮妤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10年1月22日
書記官姚佳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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