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度聲字第1536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聲字第153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8月05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聲字第1536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李宜靜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0年度執聲字第105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各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之刑,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有二以上裁判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刑法第50條、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1條第5款亦定有明文。再按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特別的量刑過程,即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考量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注意各別刑罰規範之目的、相關刑事政策,及審酌輕重罪間體系之平衡、整體犯罪非難評價、各行為彼此間之偶發性、被告前科之關聯性、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被告人格特性與犯罪傾向等因素為綜合判斷(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449號、第88
8號裁定意旨參照)。行為人所犯數罪倘屬相同之犯罪類型者(如複數竊盜犯行),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自應酌定較低之應執行刑;然行為人所犯數罪雖屬相同之犯罪類型,但所侵犯者為具有不可替代性、不可回復性之個人法益(如殺人、妨害性自主)時,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則較低,而可酌定較高之應執行刑;另行為人所犯數罪非惟犯罪類型相同,且其行為態樣、手段、動機均相似者,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更高,更應酌定較低之應執行刑;反之,行為人所犯數罪各屬不同之犯罪類型者,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最低,當可酌定較高之應執行刑。又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項、第3項,已針對第二審上訴案件之定應執行之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而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倘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曾經定其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在法理上亦應同受此原則之拘束(最高法院103年度第14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犯附表所示案件,分別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各罪之犯罪時間、判決案號、確定日期等均詳見附表所載)等情,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是本件聲請核屬正當,應予准許。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2之罪,業經本院109年度審易字第38
4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亦有該裁定可稽,依前開說明,本院再為定應執行刑之裁判時,自應受前開裁判所為定應執行刑內部界限之拘束,而應在上開曾定應執行刑加計未定應執行刑總和範圍即1年3月(計算式:7月+3月+5月=1年3月)內定應執行刑。爰於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目的之前提下,兼酌受刑人所犯數罪之犯罪類型與罪質(均屬毒品犯罪)、犯罪時間(108年12月至109年3月)、侵害法益、對社會之危害情形、反應出之人格特性及實現整體刑法目的、刑罰經濟的功能等總體情狀,為整體評價,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8月5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陳彥霖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10年8月5日
書記官陳怡秀附表┌─┬───┬────┬────┬──────────┬──────────┬─────────┐│編│罪名│宣告刑│犯罪日期│最後事實審│確定判決│備註││號│││├─────┬────┼─────┬────┤││││││法院、案號│判決日期│法院、案號│確定日期││├─┼───┼────┼────┼─────┼────┼─────┼────┼────┬────┤│1│毒品危│有期徒刑│108年12│臺灣高雄地│109年5月│臺灣高雄地│109年5月│高雄地檢│附表編號│││害防制│參月,如│月20日│方法院109│25日│方法院109│25日│109年度│1至2所示│││條例│易科罰金││年度審易字││年度審易字││執字第│之宣告刑││││,以新臺││第384號││第384號││6439號│,曾經原││││幣壹仟元│││││││判決定應││││折算壹日│││││││執行有期│├─┼───┼────┼────┼─────┼────┼─────┼────┼────┤徒刑柒月││2│毒品危│有期徒刑│108年12│同上│同上│同上│同上│同上│,如易科│││害防制│陸月,如│月20日││││││罰金,以│││條例│易科罰金│││││││新臺幣壹││││,以新臺│││││││仟元折算││││幣壹仟元│││││││壹日確定││││折算壹日│││││││。│├─┼───┼────┼────┼─────┼────┼─────┼────┼────┴────┤│3│毒品危│有期徒刑│109年2月│臺灣高雄地│109年6月│臺灣高雄地│109年7月│高雄地檢109年度執│││害防制│參月,如│6日│方法院109│11日│方法院109│21日│字第6803號(發監執│││條例│易科罰金││年度簡字第││年度簡字第││行)││││,以新臺││1818號││1818號││││││幣壹仟元││││││││││折算壹日│││││││├─┼───┼────┼────┼─────┼────┼─────┼────┼─────────┤│4│毒品危│有期徒刑│109年3月│臺灣高雄地│109年6月│臺灣高雄地│109年8月│高雄地檢109年度執│││害防制│伍月,如│3日│方法院109│22日│方法院109│4日│字第7092號(發監執│││條例│易科罰金││年度簡字第││年度簡字第││行)││││,以新臺││1363號││1363號││││││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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