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聲字第12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8月05日
裁判案由:停止執行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聲字第126號聲請人 劉淑春 訴訟代理人 翁銘隆 律師相對人 宋信惠
何琳琳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一、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伍拾伍萬元後,本院一一○年度司執字第四四三三九號清償票款執行事件,於本院一一○年度補字第七三二號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含其後改分之訴訟事件)判決確定、和解或撤回起訴前,應暫予停止。
二、其餘聲請駁回。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宋信惠為配偶關係,相對人何琳琳於民國110年5月間以自己為債權人,以宋信惠為債務人,聲請就登記為宋信惠所有、坐落高雄市○○區○○○段○○○○○○○號土地(權利範圍全部)及其上同段781建號建物(權利範圍全部,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街○號建物,下合稱系爭房地)為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10年司執字第44339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並已囑託地政機關為查封登記。惟系爭房地原為宋信惠父親即訴外人 宋明德 所有,宋明德表示欲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原告名下,惟恐其餘子女不滿,乃將系爭房地借名登記於宋信惠名下,故聲請人方為系爭房地實際所有權人,何琳琳錯誤查封系爭房地,聲請人已依法對相對人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請求撤銷系爭房地之系爭執行程序(案號:110年度補字第73
2號,下稱本案訴訟),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聲請裁准供擔保停止執行等語。並聲明:請准聲請人供擔保,於兩造間系爭本案訴訟判決確定前,暫停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
二、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於當事人提起異議之訴,在該異議之訴確定前,法院如認有必要,得依職權命或不命供擔保,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有無停止強制執行之必要,應斟酌該異議之訴在法律上是否顯無理由;如不停止執行,將來是否難於回復執行前之狀態;倘予停止執行,是否造成濫行訴訟以拖延執行,致債權人之權利無法迅速實現等情,以為判斷。倘該異議之訴實體上有無理由,尚待法院調查審認,則非於裁定停止強制執行時所應審究(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879號裁定意旨參照)。復按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擔保金額之多寡應如何認為相當,固屬法院職權裁量之範圍。惟此項擔保係備供強制執行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故法院定擔保金額時,自應斟酌該債權人因停止執行可能遭受之損害,以為衡量之標準,始符合該條項所稱「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之規定(最高法院
108年度台抗字第192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何琳琳於系爭執行事件主張系爭房地為宋信惠所有,聲請本
院民事執行處將系爭房地予以查封,但尚未定拍賣期日乙節,業經本院調閱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核閱屬實。聲請人嗣於11
0年6月25日以何琳琳、宋信惠為被告,向本院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由本院以110年度補字第732號受理在案,聲請人已裁定補繳裁判費完畢,業經本院調閱本案訴訟卷宗查閱無訛。本院審酌聲請人提起之第三人異議之訴,形式上尚無訴不合法、當事人不適格、法律上顯無理由之情形,是系爭執行事件如繼續進行,倘聲請人所提第三人異議之訴勝訴,日後確有難以回復執行前狀態之虞,而非無停止執行之必要,則聲請人聲請於該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終結前,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核與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之要件相符,應予准許。
㈡本院審酌何琳琳聲請強制執行之本金債權額為新臺幣(下同
)200萬元,有系爭執行事件卷宗內附民事強制執行聲請狀可憑,而系爭執行事件查封之系爭房地價值,單以系爭房地坐落基地之公告現值計算已達239萬4,000元(計算式:公告土地現值21,000/㎡×114㎡=2,394,000),有聲請人於本案訴訟提出之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可參,此外,本案訴訟更已認定系爭房地訴訟標的價額為973萬476元,業經本院查閱本案訴訟卷證屬實,可認系爭房地之價值總額應高於何琳琳之執行債權額,是何琳琳因停止執行所受之損害,應係其無法即時取得運用執行債權額200萬元所受損害。茲審酌聲請人所提第三人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金額已逾150萬元,屬得上訴第三審之事件,則依據司法院所訂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並審酌該案甫繫屬於一審,何琳琳因聲請人聲請停止強制執行可能遭受之損害額,約為何琳琳如可及時受償取得上開資金200萬元,按法定遲延利息週年利率
5%計算4年10月,加計斟酌此段期間可能之經濟變動及物價波動等情,爰酌定本件之供擔保金額為55萬元為適當。
四、至於本件聲請狀將宋信惠同列為相對人部分,因宋信惠為系爭執行事件債務人,該程序並非宋信惠發動,聲請狀顯係誤列,惟既有已列入為相對人之形式,應以裁定予以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110年8月5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林家伃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0年8月5日
書記官陳郁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