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交簡字第85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8月05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交簡字第852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周姿伶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23000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0年度審交易字第155號),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周姿伶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補充「周姿伶考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周姿伶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按,汽車行駛時,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且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考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㈡-1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9頁),依其考領有適當駕駛執照之智識及駕駛經驗,對於上開規定理應知之甚詳,且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乙節,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見警卷第23頁)附卷可稽,顯見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然被告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貿然追撞告訴人 陳金水 所騎乘之腳踏車,其行為自有過失甚明。又,告訴人因本件交通事故而受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傷勢,有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在卷可證(見警卷第11頁),顯見被告之行為與告訴人所受之傷害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致人受傷罪。㈡被告於肇事後在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
,主動向到場處理之員警坦承其為車禍肇事之人,此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可稽(見警卷第31頁),堪認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騎乘機車,本應謹慎注意,以維護自身及其他參
與道路交通者之安全,竟疏未注意,而與告訴人所騎乘之腳踏車發生碰撞,造成告訴人受有如起訴書所載之傷害,實有不該。惟考量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兼衡其專科畢業之教育程度,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參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並考量被告與告訴人未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10年8月5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陳盈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10年8月5日
書記官鄭仕暘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9年度偵字第23000號被告周姿伶女4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00○0號
5樓之1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周姿伶於民國109年7月16日16時44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三民區裕誠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其本應注意車輛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保持前後車得隨時煞停之距離,且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於注意及此,行駛至裕誠路與明賢街交岔路口時,不慎追撞前方陳金水所騎乘之腳踏車,致陳金水人車倒地,受有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頸椎挫傷併第五、六頸椎椎間盤突出、左眉撕裂傷約2.5公分之傷害。嗣經警到場處理,周姿伶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始悉上情。
二、案經陳金水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告偵辦。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周姿伶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金水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訴情節相符,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財團法人私立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及109年12月31日高醫附法字第1090109260號函文各1份及現場照片8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被告於肇事後停留在現場,於偵查犯罪機關知悉犯人前,當場向前往處理之員警承認其為肇事者,而自首接受裁判,核與自首要件相符,請斟酌是否依刑法第62條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1月27日
檢察官丁亦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