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度智簡字第3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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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智簡字第3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8月05日

裁判案由:違反商標法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智簡字第31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祐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
0年度偵字第3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祐犯商標法第九十七條前段意圖販賣而陳列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仿冒商標商品,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林祐明知附表一所示商標及圖樣,係附表一所示商標權人,依法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登記,取得商標權之註冊商標,指定使用於如附表一所示之商品,現仍在商標專用期間,任何人未經前開商標權人之同意或授權,不得於同一或類似商品,使用相同或近似之商標,亦不得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輸出或輸入。又上述商標權人所生產製造使用前揭商標圖樣之商品,在國際及國內市場行銷多年,具有相當之聲譽,為業者及一般消費大眾所熟知,屬相關大眾所共知之商標及商品。詎林祐竟仍基於意圖販賣而陳列、持有仿冒商標商品之犯意,於民國109年10月間某日,在淘寶網站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賣家,以每件新臺幣(下同)130元之價格,購入仿冒上開商標之商品後,在其所經營址設高雄市○○區○○街○號之「佑昌童裝服飾店」店內,以每件
160元之價格,陳列如附表二所示仿冒前揭商標圖樣之商品,供不特定之人選購。嗣為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於109年11月9日10時30分許,在上址店內查獲並扣得如附表二所示之商品,經送鑑定確認均為侵害商標權之仿冒品,始悉上情。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祐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並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告訴人 德商 彪馬歐洲公開有限責任公司委任貞觀法律事務所出具之鑑定報告書、商標單筆詳細報表2份、扣押物品照片4張、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仿冒前揭商標圖樣之商品數件等件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商標法第97條前段意圖販賣而陳列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又被告意圖販賣而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意圖販賣而陳列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刑法上所稱「陳列」之行為,本具有延續性,係繼續犯之一種,故同一產品之陳列,無論行為時期之延長如何,當然構成一罪(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4890號刑事裁判要旨參照),查被告自109年10月間某日起至同年11月9日為警查獲為止,意圖販賣而持續陳列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犯行,核屬單一陳列行為之延續,應論以一罪。另被告以一陳列行為侵害同一商標權人之不同商標專用權,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又聲請意旨認被告本件涉犯販賣仿冒商標商品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所供稱:進貨20件,可能有賣出11件等語為據(警卷第5頁、偵卷第22頁),惟按被告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依本案現存卷證資料,並查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資佐證被告已有售出附表二所示之仿冒商標商品,則依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及「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本院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而論以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是聲請意旨此部分所認,容有誤會,惟此部分二者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適用之法條同一,尚無庸變更起訴法條,併此敘明。
四、又被告前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智簡字第6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於105年1月2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其於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而本件並無應處最低法定刑,又無刑法第59條規定得減輕之情形,且適用累犯加重規定時,亦無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事,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貪圖不法利益,竟意圖販賣而陳列並持有品質低劣之仿冒商標商品,漠視商標權人投注心力建立之商品形象,對商標專用權人潛在市場利益造成不小之侵害,損害商標權人之信譽及利益,有礙公平交易秩序,並間接影響我國保護智慧財產權之國際聲譽,所為實有不該;惟慮及被告始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事後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損害共計新臺幣(下同)4萬5千元完畢,而告訴人亦具狀為被告求處緩刑宣告等節,有和解契約書、刑事陳報狀各1份在卷可佐(偵卷第37頁,本院卷第11頁),堪認被告犯後已勉力修復其犯罪所造成之損害,且應已得告訴人之原諒,是本件所生之危害已有所減輕;復衡酌被告本案之犯罪動機、目的、非法陳列之仿冒商標商品數量非多、陳列期間尚非甚久、擬予銷售價格、真正商品市價及所獲利益,暨其於警詢中自述之教育程度與家庭經濟狀況(因涉及個人隱私,故不揭露,詳如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記載)、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經論處累犯部分,不予重複評價)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至被告雖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全額賠償完畢,且告訴人亦具狀為被告求處緩刑之宣告等情,業如前述,惟查:被告前於101年、103年間已曾2度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查獲,並分別經本院以101年度智簡字第264號判決判處拘役55日,緩刑2年確定,及104年度智簡字第6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2月確定在案,此有上開2案之判決書、上揭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足憑,是本件已非被告初次違反商標法案件,且觀上開2案與本案之犯罪情節、手段與本案高度近似,難認被告確已深刻反省己行之不當,而無再犯之虞,故本院審酌上情,爰不併予宣告緩刑,附此敘明。
七、扣案如附表二所示商品,均係侵害商標權之物品,應依商標法第98條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予宣告沒收。
而被告固自白其以因本案而有犯罪所得330元等語(警卷第
5頁),然本件犯罪事實僅論及非法陳列而未及於販賣,已如前述,是難認有犯罪所得之產生,檢察官復未就此有所主張或舉證,自無從為沒收之諭知,併予敘明。
八、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商標法第97條前段、第98條,刑法第11條、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九、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詹美鈴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0年8月5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洪韻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10年8月5日
書記官林水木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商標法第97條》明知他人所為之前二條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同。
附表一:
┌──┬──────┬──────┬───────┬──────┐│編號│商標權人│註冊審定號│專用期限│指定使用商品│├──┼──────┼──────┼───────┼──────┤│1│ 德商彪馬 歐洲│第00000000號│119年11月15日│衣服、運動裝│││公開有限責任├──────┼───────┤等│││公司│第00000000號│116年1月31日││││(告訴人)││││└──┴──────┴──────┴───────┴──────┘附表二:
┌──┬──────┬──────┬─────────┐│編號│品名│數量│所侵害商標權│├──┼──────┼──────┼─────────┤│1│仿冒PUMA上衣│9件│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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