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9年消債更字第11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1月22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消債更字第115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王正華 代理人 孫大昕 律師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王正華自民國110年1月22日中午12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且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又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復為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所明定。次按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債條例第16條第1項亦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積欠債務達1,775,810元,有不能清償之情事,曾於109年7月間依消債條例向最大債權銀行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請求共同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惟協商不成立。且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依法聲請更生等語。
三、聲請人所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清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查詢個人資料(信用報告)回覆書、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財政部南區國稅局106至108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及等件為證,並有本院調解程序筆錄可參。經查:
㈠、關於聲請人現在收入部分,聲請人稱從事臨時工,每月收入27,500元,有切結書可參,且聲請人現投保勞保於屏東縣營造業職業工會,顯未受僱於任何公司或商號,堪信屬實。至聲請人之支出部分,聲請人陳稱每月必要支出費用14,866元,雖未提出全部單據供本院審酌,惟低於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規定,以110年衛生福利部公告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倍即15,946元計算之數額,應屬確實。又聲請人育有未成年子女,分別現年19歲、13歲,其等107、108年均無所得,名下均無財產,現仍在學,有戶籍謄本、107至
108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學生證影本可參,且經本院調取稅務電子閘門網路資料查詢表核閱無誤,堪認均有受聲請人扶養之必要。而上開扶養義務人應由聲請人及其前配偶共同負擔,是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2項規定,以上開最低生活費1.2倍計算,聲請人應負擔之扶養費為15,946元(計算式:15,946×2÷2=15,946),則聲請人主張低於上開金額之扶養費12,000元,亦足採信。
㈡、基上,聲請人每月收入扣除必要支出費用後,僅餘634元(計算式:27,500-14,866-12,000=634)。至聲請人名下固有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保單,惟本院審酌上開保單未解約前尚無法用以清償。而聲請人積欠債權人債務至少已達1,475,642元,有前置調解金融機構無擔保債務還款分配表可考,堪認聲請人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而有更生之原因。此外,復查無聲請人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應屬有據。
四、綜上,聲請人聲請更生,為有理由,依首開法條規定,爰裁定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中華民國110年1月22日
民事庭法官曾吉雄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0年1月22日
書記官孫秀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