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易字第34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易字第34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6月2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易字第345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游保富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4年度偵字第26955號),嗣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適用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游保富持有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沾有微量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玻璃球吸管壹支、塑膠吸管貳支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壹、犯罪事實:游保富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9年度上訴字第75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易字第141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嗣經上訴駁回確定,上開二案經法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以下簡稱為甲案)。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易字第208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以下簡稱為乙案)。上開甲、乙二案,經接續執行,於民國10
1年7月24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於104年6、7月間之某日,在不詳地點,取得沾有微量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塑膠吸管2支後持有。嗣為警於104年8月20日22時45分許,在臺中市○○區○○○街○○○巷口執行攔檢、盤查,游保富唯恐為警發現上情,遂將該塑膠吸管2支藏放於口袋,塑膠吸管上之甲基安非他命因而沾附於口袋內之玻璃球吸管,隨即為警查獲,並扣得上開沾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玻璃球吸管1支、塑膠吸管2支等物。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按除簡式審判程序、簡易程序及第376條第1款、第2款所
列之罪之案件外,第一審應行合議審判,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游保富所犯持有第二級毒品案件,係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款所列之罪之案件,依上開條文規定,第一審自毋庸行合議審判,先予敘明。
被告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罪,係死刑、無
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審理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
承不諱,並有扣案之塑膠吸管2支、玻璃球吸管1支可資佐證,復有偵查佐 蘇昭綺 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附卷可參,前揭扣案物品經鑑定結果,均沾附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亦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4年9月9日草療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1份在卷可考。是被告之自白與相關證據均相符合,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應堪認定。
叁、論罪科刑之理由: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9年度
上訴字第75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易字第141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嗣經上訴駁回確定,上開二案經法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
1年確定(以下簡稱為甲案)。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易字第208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以下簡稱為乙案)。上開甲、乙二案,經接續執行,於101年7月24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被告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施用毒品前科,有前揭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素行不良,經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仍未戒除毒癮,復再次取得含有微量甲基安非他命之吸管2支,惟本次持有之甲基安非他命數量甚微,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具有悔意,犯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扣案之塑膠吸管2支、玻璃球吸管1支均含有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成分,且無從析離,而應視為第二級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宣告沒收銷燬之(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3934號判決參照)。
肆、適用之法律: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第18條第
1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文賓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6月23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楊欣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呂偵光中華民國105年6月23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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