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度簡字第158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簡字第158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4月21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簡字第1581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婉蓉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42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王婉蓉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六合彩簽單叁張,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王婉蓉基於賭博、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犯意聯絡,自民國105年1月28日起,提供其高雄市○鎮區○○街○○○○號居所作為公眾得出入之六合彩簽賭站,聚集不特定賭客到場下注簽賭。該簽賭站之賭博方式係由賭客自選「二星」、「三星」、「四星」、「台號」等態樣,自1至49號數字中選號簽注,再以當期香港六合彩開獎之6組號碼相互核對,決定其間賭博輸贏。賭客簽注之賭資為「台號」每注新臺幣(下同)90元,其餘每注賭資均為80元,如簽中「二星」即獲得彩金5,700元,簽中「三星」獲得57,000元,簽中「四星」獲得75萬元,簽中「台號」則獲得倍數不等之彩金,如賭客未簽中,則簽注金悉歸王婉蓉所有。王婉蓉並藉前述賭博輸贏方式與賭客對賭之同時,經由「將中獎賭金設定較公正賠率為低」此一等同於按次向簽中賭客收取二者差額資為抽頭金之非射倖性方式加以牟利。嗣於105年2月
2日17時25分許,為警持搜索票前往上址搜索,當場扣得六合彩簽單3張,始查知上情。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王婉蓉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搜索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現場查獲暨扣案物照片6張在卷可稽,復有六合彩簽單
3張扣案可佐,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按私人住家原非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惟長期供作賭博場所,聚集不特定之人賭博財物,已失純住宅之性質,與公眾得出入之場所無異。查被告在上址居所聚集不特定多數人到場下注簽賭,使上址房屋失純住宅之性質,與公眾得出入之場所無異,係屬提供公眾得出入之賭博場所聚眾賭博。又經營六合彩賭博之人,其營利方式如非就賭客之簽賭金抽取固定成數,而係採取單純對賭之方式,是否構成刑法第268條所稱之「意圖營利」,應依具體情形而定,倘簽中之機率與賠付之倍數相當(如簽中之機率為千分之1,簽中者賠1000倍),則經營者輸贏之機率不確定,不該當「意圖營利」之要件;惟若賭客簽中之機率與賠付之倍數不相當(如簽中之機率為千分之一,簽中者賠付500倍),則經營者勝算較大,自足構成該條之罪。是依被告所陳「二星」為例,賭客在1至49號間任選2個數字簽注,若所簽注之數字與香港六合彩開獎號碼有2組相符即中獎,此賭客之中獎機率應僅約1.2755%【中獎機率計算方式為:(6/49)x(5/48)≒0.012755=1.2755%】,則每注80元之公正賠率應為6,272元,然被告於賭客中獎時僅賠付5,700元,故簽中及賠付之倍數並非相當,被告即有抽取「公正賠率」與「實際賠付賭金」間差額以營利之意圖至顯。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罪、同法第268條前段之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同條後段之圖利聚眾賭博罪。又被告自105年1月28日起至同年2月2日為警查獲時止,提供上開場所聚集不特定之人簽賭六合彩下注並與之對賭,藉此牟利,顯係基於同一犯意,對同一社會法益侵害之數舉動接續施行,應合為包括一行為之接續犯予以評價為當。被告以法律評價上之一行為,觸犯上開3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四、爰審酌被告明知賭博具有射倖性,足以啟人僥倖之心,使人沈迷忘返,竟為圖不法利益而經營六合彩簽賭,以此方式助長投機風氣,對於社會正常經濟活動之發展具有負面影響,誠應非難;惟念被告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且經營簽賭站之時間非長、規模非鉅,犯罪所生危害尚屬有限,暨其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境勉持且家中有罹患先天性心臟病之
2歲孫女需人照顧之生活狀況,有其孫女之身心障礙證明1紙在卷可查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末扣案之六合彩簽單3張均為被告所有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時供述明確,而簽單核其性質係被告作為核對賭客中獎與否之憑據,而非賭博決定勝負之工具,核屬供犯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均宣告沒收之。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68條、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5年4月21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陳力揚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5年4月21日
書記官吳良美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266條第1項》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刑法第268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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