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審簡字第85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審簡字第85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6月2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審簡字第859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廖文暐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毒偵字第118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審易字第1142號),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廖文暐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壹組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外,證據部分另補充:被告廖文暐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本院卷第16、17頁)。
二、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係被告所有,供其犯本件施用毒品案件所用之物,此經被告於警詢(偵卷第5頁反面)、本院審理(本院卷第17頁)時,供述明確,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至於扣案之行動電話1支,雖係被告所有,然被告既供稱:與本案施用毒品無關等語(本院卷第17頁),復無積極證據足資證明係供其犯本案所用或因本案犯罪所得之物,且非屬違禁物,自不得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5年6月23日
刑事第十八庭法官鄭舜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玲誼中華民國105年6月23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5年度毒偵字第118號被告廖文暐男2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號2樓之2居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4樓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廖文暐前於民國103年7月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3年度毒聲字第362號裁定送法務部矯正署臺中戒治所附設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3年8月26日釋放出所,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03年度毒偵字第175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猶不知悔改,未能戒除毒癮,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下稱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4年12月13日凌晨2時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4樓居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吸食器內再用火燒烤吸食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乙次,嗣經警於104年12月16日9時50分許,持搜索票前往廖文暐之前開居處執行搜索,並當場扣得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及HTC牌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等物,經警採集其尿液檢體送請鑑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與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一│被告廖文暐於警詢及偵查中之│全部犯罪事實。│││自白││├──┼─────────────┼───────────────┤│二│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5年3│被告確有於上揭時地,施用甲基安│││月22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非他命之事實。│││、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真實姓名對照表││├──┼─────────────┼───────────────┤│三│、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被告持有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之事│││錄表、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吸│實。│││食器1組、現場查獲照片4紙││├──┼─────────────┼───────────────┤│四│本署103年度毒偵字第1757號│被告前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不起訴處分書、本署刑案資料│年內又再犯本件施用毒品之事實。│││查註紀錄表││└──┴─────────────┴───────────────┘
二、核被告廖文暐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至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銷燬。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3月24日
檢察官陳旻源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5年4月12日
書記官黃冠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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