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聲字第250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6月23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5年度聲字第2501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邱東成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5年度執聲字第1644號),茲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邱東成因竊盜等肆罪,所處各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應執行之刑期。但不得逾30年;宣告多數罰金者,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定其應執行之金額,刑法第51條第5款、第7款、第53條規定甚明。另按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但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又第1項至第4項及第7項之規定,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其應執行之刑逾6月者,亦適用之,刑法第41條第1項、第8項定有明文。至依刑法第53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著有明文。而所謂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係指最後審理事實諭知罪刑之法院而言(最高法院93年度臺非字第160號判決要旨參照)。
二、又按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項、第3項,已針對第二審上訴案件之定應執行之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而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倘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曾經定其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在法理上亦應同受此原則之拘束,本院59年臺抗字第367號判例不合時宜,不再援用(最高法院103年9月2日103年度第14次刑事庭會議決議㈡要旨參照);另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並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自由裁量係於法律一定之外部性界限內(以定執行刑言,即不得違反刑法第51條之規定)使法官具體選擇以為適當之處理;因此在裁量時,必須符合所適用之法規之目的。更進一步言,須受法律秩序之理念所指導,此亦即所謂之自由裁量之內部性界限。關於定應執行之刑,既屬自由裁量之範圍,其應受此項內部性界限之拘束,要屬當然(最高法院80年臺非字第473號判例要旨參照)。亦即,在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固屬於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最高法院92年度臺非字第227號判決要旨參照)。
三、受刑人邱東成因竊盜等4罪,經本院先、後判處【附表】所示之刑,而其中【附表】編號1、2所示部分(即本院104年度審易字第3248號),業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在案。是本院定應執行刑,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即不得重於【附表】編號1至編號3所示4罪總和;亦應受內部界限拘束,即不得重於【附表】編號1、2所定之執行刑有期徒刑8月加計【附表】編號3所判處有期徒刑4月之總和。準此,聲請人就受刑人所犯【附表】所載4罪,所處各【附表】所載之刑,聲請合併定其應執行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依前揭規定,應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6月23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唐中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5年6月23日
書記官黃麗靜【附表】:時間:民國;金額:新臺幣┌────────┬──────────┬──────────┬──────────┐│編號│1│2│3│├────────┼──────────┼──────────┼──────────┤│罪名│竊盜│竊盜│竊盜│├────────┼──────────┼──────────┼──────────┤││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宣告刑│罰金新臺幣1千元折算│罰金新臺幣1千元折算│罰金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共計2次)。│1日│1日│├────────┼──────────┼──────────┼──────────┤││102年9月23日│103年2月16日│103年11月11日││犯罪日期│103年7月24日│││├────────┼──────────┼──────────┼──────────┤│偵查(自訴)機關│臺中地檢104年度偵緝│臺中地檢104年度偵緝│臺中地檢104年度偵緝││年度案號│字第1410號│字第1410號│字第1416號│├───┬────┼──────────┼──────────┼──────────┤││法院│本院│本院│本院││├────┼──────────┼──────────┼──────────┤│最後│案號│104年度審易字第3248│104年度審易字第3248│105年度審易字第233││事實審││號│號│號││├────┼──────────┼──────────┼──────────┤││判決日期│105年2月1日│105年2月1日│105年3月16日│├───┼────┼──────────┼──────────┼──────────┤││法院│本院│本院│本院││├────┼──────────┼──────────┼──────────┤│確定│案號│104年度審易字第3248│104年度審易字第3248│105年度審易字第233號││判決││號│號│││├────┼──────────┼──────────┼──────────┤││判決││││││確定日期│105年3月7日│105年3月7日│105年4月18日│├───┴────┼──────────┼──────────┼──────────┤│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是│是│是││案件││││├────────┼──────────┴──────────┼──────────┤│備註│臺中地檢署105年度執字第4772號│臺中地檢署105年度執│││(編號1、2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字第6353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