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智簡字第10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4月21日
裁判案由:違反商標法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簡易判決104年度智簡字第100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志偉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219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志偉犯商標法第九十七條之非法陳列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仿冒商標商品,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要旨:張志偉明知如附表一所示之商標,係該附表所示之商標權人向我國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並取得商標專用權之圖樣,且現仍在商標專用期限內(商標名稱、註冊審定號、註冊公告日、專用期限、專用商品均詳如附表一所示),任何人未經商標權人之同意或授權,不得於同一或類似商品,使用相同或近似之商標,而致相關消費者有混淆誤認之虞。竟意圖販賣營利,並基於行銷之目的,於民國104年3月31日5時許,在高雄市○○區○○街○○○號9樓之1住處內,利用電腦設備連接網際網路,登入Facebook社群網站之「 韓裴裴 ~零售~批發~」社團,刊登以新臺幣(下同)400元販賣如附表二所示仿冒商品之廣告,供不特定之人標購。嗣經警於同日18時19分許,透過網路標購如附表二所示之仿冒商品送請鑑定,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前述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志偉於檢察事務官詢問中坦承不諱(偵卷第10頁),核與卷附Facebook社群網站「韓裴裴~零售~批發~」社團網頁列印資料、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刑事警察大隊偵三隊清點物品目錄表、證物照片、違反商標法扣押物品相片對照表、德商阿迪達斯公司委託告訴代理人 謝尚修 律師出具之刑事告訴狀暨鑑定報告書及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商標資料檢索服務資料所示內容相符(警卷第10頁、第12頁至第14頁、第22至第31頁),並有如附表二所示之仿冒商品扣案可資憑證,足認被告前述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是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商標法第97條之意圖販賣而陳列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被告於前述期間意圖販賣而持有仿冒商標商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意圖販賣而陳列仿冒商標商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刑法上所稱「陳列」之行為,本具有延續性,係繼續犯之一種,故同一產品之陳列,無論行為時期之延長如何,當然構成一罪(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4890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於前述時間,於同一網站陳列如附表二所示商品照片之行為,因陳列行為本身即具有延續性,除此期間另有陳列其他仿冒商標商品,或將同一商品照片撤下後另行陳列外,均應論以繼續犯,而僅構成一罪。
四、本院審酌被告罔顧商標權人花費金錢所建立之商品形象,任意侵害他人商標專用權以牟利。惟念被告於檢察事務官詢問中就本案犯行坦承不諱,且犯後積極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犯後態度尚屬良好。再斟以被告違犯本案之犯罪手法係透過社群網站社團張貼照片之方式,陳列前述商品,經認明之犯行時間尚非甚長,且如附表二所示物品非價值甚鉅之商品,兼衡被告於警詢中自稱智識程度為高中肄業、生活狀況為勉持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又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且被告犯後深表悔悟,態度良好,並經告訴人以陳報狀陳明,願予被告緩刑宣告之機會,有卷附和解筆錄及刑事陳報狀可佐,其因一時思慮不周,致罹刑典,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用啟自新。
五、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仿冒商標商品,為被告犯商標法第97條非法陳列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所陳列之商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商標法第98條之規定,宣告沒收。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商標法第97條、第98條,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5年4月21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何一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5年4月21日
書記官李祥銘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商標法第97條》明知他人所為之前二條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