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訴字第109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6月23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5年度訴字第1099號原告A女(詳當事人代號與姓名住址對照表)被告 吳啟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由刑事庭移送前來,本院於中華民國105年5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三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二,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肆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原同在○○公司(公司名稱及地址詳附件)任職,於民國103年8月17日(星期日)下午3時許,原告獨自在公司辦公室加班,因紙張掉落辦公桌下,故蹲下撿拾,被告見辦公室無其他人在場,竟意圖性騷擾,走至原告之座位,蹲在原告背後,原告發覺後,轉頭側身問被告:「你要做什麼」等語,被告先對原告稱:「妳欠我一個東西」等語後,隨即乘原告毫無防備而不及抗拒之際,向前靠近原告,親吻原告之左臉頰一下,並對原告稱:「妳欠我一個吻」等語,以此方式對原告為性騷擾得逞,旋即起身離開辦公室。爰依性騷擾防治法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等語。
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案發當時係原告先跺腳多次,因先前在辦公室內原告曾表示有老鼠,原告蹲下身似在尋找某物,被告當時從自己座位起身,欲離去時看見此異狀,而前去探頭瞭解,並問:「你在找什麼」等語,此際應是原告忽然驚嚇到而起身,才會與被告彎身探頭之動作,有身體上之接觸,但此究非被告故意之騷擾行為,被告也不確定其嘴唇是否真的有碰觸到原告的臉頰。不論情節為何,原告之臉頰與被告之嘴唇或嘴角接觸之時間均甚為短暫,就一般正常人之反應難認造成嚴重之心理創傷或名譽損害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兩造原同在○○公司(公司名稱及地址詳附件)任職,於
103年8月17日(星期日)下午3時許,原告在上開公司辦公室加班,一時因故蹲在其座位下,被告走過去,隨後兩造有身體上之接觸,被告旋即離開辦公室。
(二)被告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經本院103年度易字第2720號刑事判決犯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之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親吻之行為罪,未據上訴而已確定。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對他人為性騷擾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前項情形,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性騷擾防治法第9條第1項及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原告迭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刑事庭審理時就案發前情及過程證述綦詳(見警卷第7至8頁、偵卷第8至9頁、刑事卷第57頁背面至59頁、第60頁背面至62頁),核其前後證述內容大致相符,尚無矛盾或悖於常情之處。參諸原告所提出被告遞送之紙條13張所示(見刑事卷第23至26頁),其間夾雜情人、傾訴、思念、想你、愛人的心、迷戀、把愛收藏起來、或許能遇著你、執迷而不悔、瀰漫在你的左右、望著你等文字,而被告於本院刑事庭審理時亦供稱上開紙條係其書寫交給原告等語無訛(見刑事卷第65頁背面),可知被告於案發之前,即經常向原告遞送上述語帶曖昧情愫之紙條,非無性騷擾之動機。況查原告於案發翌日(18日)即向○○公司對被告提出職場性騷擾之申訴,其當時申訴遭被告性騷擾之事實經過,與前揭指證並無二致,嗣○○公司於同年月25日就上開事件之調查結果,係經個別詢問雙方,被告承認原告申訴之內容,願意對原告道歉,保證不再犯等情,○○公司並於同日決議將被告調至售服課、降為工程師並記一大過,爾後如再犯,將予以免職等情,有○○公司之職場性騷擾申訴書、決議紀錄、調查報告、悔過切結書、人事懲處案公告各1份在卷可稽(見刑事卷第22頁、第27至30頁);被告於○○公司處理程序中,已承認其確於案發時有親吻原告之性騷擾行為,雖非民事訴訟上之自認,仍屬重要之情況證據。綜上,原告之舉證已達明晰可信之程度。反觀被告所辯則純屬空言,更與其於公司處理程序中承認犯行之情狀矛盾,難以採信,而無法動搖原告之舉證。基此,原告主張被告對其性騷擾之事實,堪以認定。則原告主張其精神上痛苦而請求被告賠償慰撫金,即非無據。
(三)爰審酌被告所為性騷擾行為之程度,即親吻之部位、方式及時間之長短,兩造在職場上之關係;原告自述其學歷為五專畢業,在○○公司擔任辦事員,從事品保事務,負責出貨文件、協助ISO認證等工作,月收入約3、4萬元,迄仍在○○公司任職等語;被告自述其學歷為五專畢業,現已離開○○公司,怕會造成原告困擾,所以離開,現職在別的公司上班,也是品保,負責機台、機器檢驗,現在月收入約3、4萬元等語;又本院依職權調閱兩造102、
103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原告部分置本院卷證物袋,被告部分見本院卷第16至19頁),經衡量兩造之收入及財產狀況,認被告應賠償原告慰撫金之金額應以4萬元為相當。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性騷擾防治法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
2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4年3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於4萬元本息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原告勝訴部分,因本判決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惟被告 陳明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原告敗訴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五、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於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華民國105年6月23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蔡嘉裕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6月23日
書記官謝明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