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中交簡字第198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6月23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中交簡字第1989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玉芳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127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玉芳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伍以上,處有期徒刑叁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更正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一)犯罪事實欄一補充被告為醫院抽血檢驗血液中酒精濃度之時間為「民國105年3月15日下午3時2分後某時許」。
(二)證據部分增列「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車號查詢機車車籍」。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核被告林玉芳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之罪。
(二)爰審酌被告明知政府不斷宣導酒後不得駕車並積極取締,且大眾傳播媒體更屢屢報導酒後駕車造成無辜民眾死傷之新聞,竟漠視自身安危,復罔顧公眾交通往來安全,於飲用酒類後,仍騎乘機車行駛於道路上,並不慎與 賴金偟 駕駛之自用小客車發生碰撞,自身倒地受傷送醫肇事,對往來車輛及用路人之危害甚鉅;且犯後經警委由醫院抽血檢驗,驗得其血液中酒精濃度高達152.1mg/dl(即百分之0.
152);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業清潔人員、貧寒之經濟狀況(參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警卷第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以資懲儆。
三、適用之法律:
(一)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
(二)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
(三)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6月23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李宜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青瑜中華民國105年6月23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貴股
105年度偵字第12781號被告林玉芳女3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街000號居臺中市○區○○街00號3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玉芳自民國105年3月14日19時許起,至同日23時許止,在其位於臺中市○區○○街00號3樓住處內,飲用高粱酒半瓶;復於同年月15日中午12時許,在上址住處,飲用摻有米酒之燒酒雞湯2、3碗。其於飲酒完畢後,其血液中酒精濃度已達0.05%以上,竟不顧大眾行車之公共安全,於同年月15日中午12時許,自飲酒地點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年月15日13時36分許,行經臺中市北屯區中清路2段與大鵬路交岔口時,不慎與賴金偟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發生碰撞,林玉芳倒地受傷送醫急救,警獲報後至醫院處理,經警發覺其滿身酒味,遂委請醫院對其抽血檢驗,驗得其血液中所含酒精濃度為152.1MG/DL,已逾0.05%,始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玉芳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賴金偟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此外,並有中國醫藥大學醫院血液檢驗結果單、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車籍資料、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現場照片14張等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是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5月30日
檢察官林柏宏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5年6月7日
書記官陳南成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當事人注意事項:
(一)本件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告訴乃論案件,得儘速試行和解,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請告訴人寄送撤回告訴狀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
(三)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本案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以書狀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陳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