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聲字第150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4月21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5年度聲字第1507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曾煒雄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5年度執聲字第92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曾煒雄因犯如附表「罪名」欄所示之罪,共叁罪,所處各如附表「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曾煒雄因違反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等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於受刑人所犯之屬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之情形時,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刑法第50條第2項、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又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下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五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因犯附表所示之各罪,先後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得易科罰金之刑,並均諭知以新臺幣(下同)1仟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確定,有本院104年度交簡字第5537號、105年度交簡字第306號確定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參,是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經核符合規定,爰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與原判決相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4月21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賴寶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5年4月21日
書記官蘇千雅附表┌───────────────────────────────────────┐│105年度聲字第1507號曾煒雄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罪名│宣告刑│犯罪日期│最後事實審│確定判決││號│││(年月日)├────┬─────┼────┬─────┤│││││法院案號│判決日期│法院案號│確定日期│├─┼───┼────┼──────┼────┼─────┼────┼─────┤│1│不能安│有期徒刑│104年7月21日│本院104│104.10.06│本院104│104.10.30│││全駕駛│3月,併│3時50分許│年度交簡││年度交簡││││動力交│科罰金新││字第5537││字第5537││││通工具│台幣5仟││號││號││││罪│元,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1日││││││├─┼───┼────┼──────┼────┼─────┼────┼─────┤│2│過失妨│有期徒刑│104年7月21日│本院104│104.10.06│本院104│104.10.30│││害舟車│2月,如│4時10分許│年度交簡││年度交簡││││行駛安│易科罰金││字第5537││字第5537││││全罪│,以新臺││號││號│││││幣1仟元│││││││││折算1日││││││├─┼───┼────┼──────┼────┼─────┼────┼─────┤│3│不能安│有期徒刑│104年6月14日│本院105│105.02.22│本院105│105.03.15│││全駕駛│3月,如│0時50分許│年度交簡││年度交簡││││動力交│易科罰金││字第306││字第306││││通工具│,以新臺││號││號││││罪│幣1仟元│││││││││折算1日││││││├─┴───┴────┴──────┴────┴─────┴────┴─────┤│備註:附表編號1、2所示案件,於本院104年度交簡字第5537號案件判決時,曾定應執行││有期徒刑刑4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