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5年竹簡字第79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恐嚇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竹簡字第796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一一九九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連續以加害生命、身體、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與乙○○間存有金錢債務糾葛,因不滿乙○○向其母催討債款,竟基於恐嚇之概括犯意,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一月某日至十二月某日間止,在其位於新竹市○區○○路○巷○○號之前住處,以其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號碼及門號000000000號住家號碼,撥打乙○○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號碼之方式,連續以「不要在路上給我遇到,遇到就給我試看看」「我絕對不放過你們」、「我一輩子都不放過你」、「乙○○,…只要你不出國,不要躲在…,我要是沒辦法把你挖出來,我就讓你出條件,我跟你卯上了,看你躲在哪裡,在臺中、在高雄,恁爸絕對把你挖出來,給你兩天的時間自動報案,不然你就吃力了,你整家都吃力了…你絕對不要有路」、「…乙○○,…我給你兩天的時間,…不然我找到你,不是這樣而已,我就拆家拆到沒半樣,我很執著,我說這樣就好,你自己聽得懂,不然後果你自己負責。」等加害生命、身體、財產之言語恐嚇乙○○,使乙○○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案經乙○○訴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
(一)被告甲○○於偵查中之供述。
(二)告訴人乙○○於偵查中之指訴(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五年度他字第六三三號偵查卷第十至十一頁、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一一九九號偵查卷第十八頁)。
(三)告訴人乙○○所提之電話錄音光碟二片(見同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卷第十三至十四頁)。
(四)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五年四月一日勘驗電話錄音光碟筆錄一份、九十五年四月十八日上午十一時五分公務電話聯繫紀錄表一紙(見同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卷第十三至十六頁、十九頁)。
二、被告甲○○於行為後,刑法業於九十四年一月七日修正,同年二月二日公布,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其中新法修正第二條、第三十三條、第四十一條,並廢除同法第五十六條連續犯之規定。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現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訂有明文。此條規定乃與刑法第一條罪刑法定主義契合,而貫徹法律禁止溯及既往原則,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是刑法第二條本身雖經修正,但刑法第二條既屬適用法律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一律適用裁判時之現行刑法第二條規定,以決定適用之刑罰法律,先予辨明。又以本次刑法修正之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三日著有九十五年度第八次刑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經查:
(一)刑法第三百零五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法定刑得科銀元三百元以下罰金,依修正後刑法施行法增訂第一條之一規定:「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及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修正為:「主刑之種類如下:五、罰金: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等規定觀之,依修正後之法律,刑法第三百零五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所得科處之罰金刑最高為新臺幣九千元、最低為新臺幣一千元,然依被告行為時之刑罰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之罰金最低額(銀元)一元計算,前開罰金刑,最高為銀元三百元,最低額為銀元一元,若換算為新臺幣,最高額雖與新法同為新臺幣九百元,然最低額僅為新臺幣三元。因此,比較上述修正前、後之刑罰法律,自以被告行為時關於科處罰金刑之法律較有利於被告。
(二)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五十六條連續犯之規定,業於九十四年一月七日修正公布刪除,並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則被告之犯行,因行為後新法業已刪除連續犯之規定,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比較新、舊法結果,仍應適用最有利於被告之行為時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五十六條連續犯之規定(參照最高法院九十五年第八次刑事庭會議決議)。
(三)又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依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一百倍折算一日,則本件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三百元即新臺幣九百元折算一日,惟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刑法第四十一條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前項規定於數罪併罰,其應執行之刑未逾六月者,亦適用之。」,經整體比較結果,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並非較有利於被告,故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仍應依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之規定,有利於被告。
(四)綜合上述各條文修正前、後之比較,揆諸前揭最高法院決議及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後段規定之「從舊、從輕」原則,被告甲○○自應適用其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五十六條、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之規定,及廢除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規定,為論罪科刑之依據。
四、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零五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次第:
(一)被告先後多次恐嚇危害安全之犯行,分別於緊接之時間,以相同之方法為之,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應依修正前之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論以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
(二)爰審酌被告前有違反檢肅流氓條例犯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足憑,素行非善,茲因被告甲○○向乙○○借貸金錢後,不滿乙○○向其母催討債款,遂以撥打電話方式恐嚇乙○○,被告一時失慮而為上開犯行,犯罪之動機、目的尚屬單純,而其所用之手段及所生之危害亦非重大,及其犯罪後坦承犯行,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應依修正前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十一條前段、第三百零五條、修正前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廢除第二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七月三十一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新竹簡易庭
法官劉兆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七月三十一日
書記官龔紀亞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三百零五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