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保險字第2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3月03日
裁判案由:給付保險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4年度保險字第24號
原告甲○○訴訟代理人 石繼志 律師
邱超偉 律師被告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 李明益 律師
凃啟夫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給付保險金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2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貳拾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八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肆拾萬元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壹佰貳拾萬元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其曾向被告投保如附表所示之3件保險,被保險人分別為其父 陳原田 、母陳 郭壽美 ,受益人均為原告,並有附加險,因陳原田於民國92年7月5日凌晨4時許在高雄市○○區○○路○○○號之16號工作場所不慎摔倒,經送醫不治死亡,原告依約向被告申請理賠①萬代福202主約身故保險新台幣(下同)1,600,000元②萬代福202特約意外傷害事故身故保險金800,000元③萬代福211主約身故保險金400,000元④萬代福211特約意外傷害事故身故保險金200,000元⑤123增值年金特約配偶意外傷害事故保險金200,000元,合計3,200,000元;惟被告僅在92年8月19日給付上開①③項合計2,000,000元,其餘②④⑤項特約部分則以非意外傷害事故而拒絕理賠,惟 陳原田業 經法醫相驗斷定為意外死亡,原告依保險法131條規定、及兩造平安保險附約保單條款第3條、第2條、第14條、傷害保險給付特約條款第3條、第7條、附加家庭保障批註條款第2條、第3條等約定,自得請求被告給付上開保險金;並得依保單條款第13條及保險法第34條規定,請求被告加付自92年8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0%計算之遲延利息。並聲明:
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200,000元及自92年8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0%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依兩造如附表所示保險契約之約定,被保險人陳原田須因遭受外來突發意外事故,致其身體受傷或以此傷害為直接原因而身故,始能請領上開②④⑤之意外身故保險金,且原告就此權利發生之事實,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規定,應負舉證責任;又依驗斷書之記載陳原田外觀並無異狀,而記載死因為摔倒顱內出血,有違常情,且陳原田有冠狀血管疾病及心律不整就診紀錄,死因與該疾病有關;另急救醫院邱綜合醫院血球檢驗報告排除內出血,且CT片報告並無顱內出血,足認法醫相驗認定顱內出血死亡及來函以頸部可以旋轉明顯有骨折等語均有錯誤等語。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本件經協商整理爭點: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原告以訴外人陳原田為被保險人,向被告投保①國泰萬代福
202終身壽險②國泰萬代福211終身壽險③國泰123增值年金養老保險。
㈡陳原田於92年7月5日凌晨4時許,工作中倒地,送醫前死亡。
㈢原告向被告申請理賠上開第①保險契約主約身故保險金
1,600,000元、特約意外傷害理賠800,000元;第②項保險契約主約身故保險金400,000元、特約意外傷害事故身故保險金200,000元;第③項增值年金特約配偶意外傷害事故身故保險金200,000元;但被告僅給付第①②項契約主約部分身故保險金2,000,000元。
㈣依兩造保險契約之約定,如陳原田確因意外死亡時,被告應再給付1,200,000元。
兩造爭執事項:
陳原田是否因意外死亡?
四、就兩造爭執事項,本院判斷意見如下:㈠查本件保險事故發生當日與陳原田同在一處工作之證人蘇宏
仁於警訊時證稱「因我目擊同事陳原田在工作時不慎發生意外,送醫不治死亡...」「我當時正在工廠裡去皮機器旁將魷魚去皮,陳原田就在我對面約1公尺左右。陳原田當時正要將魷魚拿去清洗,因為魷魚是整塊結凍會黏住,所以我看他很出力欲將魷魚拿起來,結果手滑掉人就往地上坐下來,結果又坐到正放到地上解凍的魷魚塊,導致臀部滑掉人往前滑,以致他後腦撞到地面的魷魚塊導致意外發生」(92年相字第1104號相驗卷內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桂陽路派出所92年7月5日訊問筆錄),且原告對證人於警訊之證詞表示無意見,被告則表示形式上真正不爭執,表示不用再通知證人到庭作證(94年12月30日言詞辯論筆錄),是依證人所言,已足認陳原田確因於工作中不慎往後滑倒,後腦撞及地面堅硬魷魚塊因而昏倒送醫急救不治死亡(送醫時已無心跳呼吸)。
㈡另陳原田之死亡原因為摔倒顱內出血死亡,並有結膜下蒼白
之事實,亦有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驗斷書等附在上開相驗卷可參,而本院函詢結果,負責相驗之法醫師 蔡善教 函復「①結膜下蒼白顯示死者血液已流出血管之外....貧血蒼白乃因外傷後導致。②相驗時發現頸部可以旋轉,明顯有骨折,當時曾告知家屬並取得同意以顱內出血為診斷。③由頸部骨折及結膜下蒼白推斷頸部附近之大血管因外傷刺破,同時發生亦是死亡主因。④頸椎斷裂,同屬於中樞神經系統,所以顱內出血是廣泛之意,包含頭顱內出血及脊髓出血。⑤據X光檢查顱內沒有出血並不能云脊髓沒有斷裂,也不能排除脊髓斷裂後血液一定往上升,而不可往下流。」等語,有該法醫94年9月15日便函為憑,亦可證法醫於相驗時確依陳原田之身體外觀本於專業判斷確因摔倒致造成廣義之顱內出血死亡,並無明顯錯誤之情事。
㈢再者,為陳原田施行急救之邱綜合醫院第1次函稱「陳原田
在本院並無就診記錄,由病歷記錄及電腦斷層檢查無法得知是否摔倒後仰撞擊地面,其病歷無明顯外傷記載。本案死因因由電腦斷層攝影檢查之照片確知,死因不是顱內出血。由血球檢驗報告,可排除內出血導致死亡之原因。因患者抵院前已無心跳呼吸,故在本院急診只施以急救為主之檢查而已,無法得知真正的死因。」有該院94年11月17日 邱醫 字第94108號函可佐;其後經本院以法醫上開相驗及函復資料再為查詢結果,該院第2次函以「頸椎斷裂是有可能於到院前即死亡或無心跳。頸椎斷裂死亡是有可能經電腦斷層檢查結果仍為正常而無出血現象。有無造影劑之判讀差別有多大。一般若界定為外傷病患,一般不必作造影。若要診斷頸椎斷裂致死,依相關資料研判唯有開棺驗屍一途。」亦有該院94年12月13日邱醫字第94114號函足稽,則依邱醫院2份函文之記載,與法醫師上開說明之內容,亦無明顯矛盾之處,不能以之認為法醫師所出具之相驗屍體證明書有錯誤;至邱綜合醫院第3次再函復以「陳原田到院時有插管處置,當時無發現頸部骨折,且頸部無明顯象徵外傷刺破血腫之情形」,固與上開法醫師相關說明略有出入,亦有該院95年2月9日邱醫字第95012號函可參,然衡情邱綜合醫院係急救醫院,且陳原田送抵醫院時已無心跳呼吸,該院當時應係以急救為主,非如法醫係針對死亡原因為判斷,且法醫之專業即在於死因判斷,又為公務員本於職務上所為之專業判斷,如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確有錯誤,則就死因之判斷,自應以專業法醫之認定較為可採。
㈣被告雖抗辯陳原田曾有冠狀血管疾病及心律不整之就診紀錄
,其死因與其罹患冠狀血管及心律不整有關,而經本院函查結果,陳原田確在91年間曾有心律不整就醫之紀錄,有 惠德 醫院94年8月9日惠德醫字第0940000059號函及附件;然陳原田確於工作中不慎跌坐地上倒地後腦撞及地面魷魚塊而送醫之事實,業經證人 蘇宏仁 於警訊時陳明,且法醫亦判斷陳原田確因摔倒顱內出血意外死亡等情均如前述,尚不能僅以陳原田曾有心律不整之就診紀錄,即認定陳原田非因意外死亡。
㈤被告請求再為鑑定部分,因依上開法醫說明及邱綜合醫院說
明,參酌邱綜合醫院94年12月13日邱醫字第94114號來函亦敍明「若要診斷頸椎斷裂致死,依相關資料研判唯有開棺驗屍一途」之詞,及原告陳稱陳原田之遺體已火化之情,本院認無再為鑑定之可能及必要;被告另提出該公司專業醫師陳超瑞之書面雖記載「相驗屍體證明書:死因為顱內出血,沒有根據。縱使摔倒,也不可能當場死亡。個案研判,是心臟疾病導致猝死,與摔倒無關」,固有被告94年9月7日答辯㈡暨聲請調查證據狀所附便函為佐,惟該醫師不願到庭為證,被告亦不請求通知該醫師到庭(95年1月13日言詞辯論筆錄),是被告所提出書面資料,難採為證明,況依上開說明,急救之醫院阮綜合醫院尚且無法判定陳原田之真正死亡為何,而被告公司之專業醫師並未參與急救或相驗,僅於事後以相驗屍體證明書之記載,即可判斷是心臟疾病導致猝死,亦與常理有違,並無足採。
㈥依被告所提上開保險契約附約條款均有關於被保險人於本特
約有效期間內,因遭遇外來突發的意外傷害事故,致其身體蒙受傷害,並以該傷害為直接原因,自傷害之日起180日內死亡者,被告公司按保險金額給付死亡保險金等相類似之約定,足認上開保險契約附約部分性質上屬意外傷害保險,須導致傷害、殘廢或死亡之外界原因,出於意外者,始足當之。而依上開說明,足認原告已就陳原田係工作中因摔倒之意外事故致生死亡結果之事實盡舉證證明之責任。
五、綜上,陳原田確因意外死亡,合於兩造保險契約附約條款之約定,被告自應給付意外死亡部分之保險金;另原告併依兩造保險單條款第13條之約定、保險法第34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自92年8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0%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部分,雖未提出其申請理賠文件送達被告為何時之證明,然因被告確在92年8月19日理賠,且被告於94年7月22日、94年8月26日之言詞辯論期日均陳稱對原告請求利息起算日是否有理由將另為陳報,惟迄本件審理終結,被告均未再為爭執,應視同自認,是原告就利息起算日之請求,亦應認為有理由。
六、從而,原告本於兩造間保險契約之約定及保險法第34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陳原田因意外死亡之保險金1,200,000元及自92年8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0%計算之利息,均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八、本件因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本院認無再為審酌之必要;併予敍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3月3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林玉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5年3月3日
書記官陳家宏附表:
┌──┬──────┬─────┬────┬────┬──────┬────┐│編號│主約名稱│保單號碼│被保險人│保額│特約名稱│保額││││││(新台幣││(新台幣││││││,元)││,元)│├──┼──────┼─────┼────┼────┼──────┼────┤│1│國泰代福202│0000000000│陳原田│800,000│國泰平安保險│800,000│││終身壽險││││附約││├──┼──────┼─────┼────┼────┼──────┼────┤│2│國泰代福211│0000000000│陳原田│200,000│國泰附加傷害│200,000│││終身壽險││││保險給付特約││├──┼──────┼─────┼────┼────┼──────┼────┤│3│國泰123增值│0000000000│ 陳郭壽美 │200,000│國泰附加傷害│200,000│││年金養老保險││││保險給付特約││││││││、附加家庭保││││││││障批註條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