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5年竹簡字第73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竹簡字第738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毒偵字第565號、第8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甲○○前於民國92年間,分別因竊盜及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
桃園地方法院以92年度簡字第35號、91年度易字第2211號,各處有期徒刑5月、4月,並經同法院以92年度聲字第2277號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甫於93年1月23日執行完畢。另於88年間,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6738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同法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7504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1年,嗣執行成效經評定為合格,經同法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4173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至89年12月9日保護管束期滿執行完畢。詎不知悔改,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年內,基於概括犯意,先於95年2月7日16時30分許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地點,以將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吸食器內點火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1次,又於同年月9日某時,在新竹縣○○鎮○○路○○○號住處,以同上方式施用安非他命1次。嗣分別於95年2月7日13時20分許,在新竹縣○○鎮○○路○號、同年月10日0時50分許,在桃園縣中壢市○○路中壢監理所前,二度為警查獲。
證據:
㈠訊據被告甲○○於偵查中坦承於95年2月9日某時,在新竹縣○
○鎮○○路○○○號住處確有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事實,核與其於95年2月10日0時50分許,在桃園縣中壢市○○路中壢監理所前為警查獲後所採集之尿液檢體,經送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驗結果(檢體編號:E-95124),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之情相符,有該公司95年3月5日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及桃園縣警察局中壢分局檢體監管紀錄表各1紙存卷可查(見95年度毒偵字第811號偵查卷第10-11頁)。㈡又被告於前揭95年2月7日13時20分許時遭查獲後,於95年2月7
日16時30分所採集之尿液檢體,經送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驗結果(檢體編號:C-043),亦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該公司95年2月7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及新竹市警察局尿液送驗受檢人真實姓名代號對照表暨送驗登記簿各1份附卷為憑(見95年度毒偵字第565號偵查卷第25-26頁)。按「尿液毒品檢驗..若能使用先進之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確認,則可完全排除偽陽性之干擾,為目前最具公信力的檢驗方法。」等語,有法務部調查局第六處87年9月29日(87)發技㈠字第87074574號函附卷為憑,故依前揭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所使用之氣相層析質譜儀檢驗方法,已可完全排除毒品偽陽性之干擾,其檢驗結果堪以採信。又按「甲基安非他命經口服投與後約70%於24小時內自尿液中排出,約90%於96小時內自尿液中排出,甲基安非他命之檢出與其投與方式、投與量、個人體質、採尿時間及檢測儀器之精密度等諸多因素有關,因此僅憑尿液中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並無法確實推算吸食時間距採集時間之長短,惟依上述資料推斷,最長不可能超過4日」,此有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81年2月8日(81)藥檢壹字第001156號函足憑,是被告本次之尿液檢驗報告既亦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足認被告於95年2月7日16時30分許採尿時起,往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確另有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1次之犯行。
㈢被告有如事實欄所示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紀錄,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被告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件2次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行,堪以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按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規定之第二
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後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業於94年1月7日修正公布刪除,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本件被告先後2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均時間相近,所犯罪名相同,且被告供稱係斷斷續續施用,核非習慣犯,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比較新、舊法結果,仍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行為時法律即舊法,論以連續犯(最高法院95年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並加重其刑。又修正前刑法第47條規定:「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或受無期徒刑或有期徒刑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修正後之同條第1項則限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始得論以累犯,故就此部分修正之內容言,新法較有利於被告;但修正前刑法第48條原規定:「累犯之規定,於前所犯罪依軍法或於外國法院受裁判者,不適用之。」,惟修正後同條規定:「累犯之規定,於前所犯罪在外國法院受裁判者,不適用之。」,就前次犯罪係依軍法受裁判者而言,則以舊法為有利。是關於累犯之新舊法比較適用,應整體考量被告本身之情狀定之。查被告前於92年間,已分別因竊盜及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2年度簡字第35號、91年度易字第2211號,各處有期徒刑5月、4月,並經同法院以92年度聲字第2277號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93年1月23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不論依修正前之刑法第47條或修正後之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固均構成累犯,但被告曾於93年間因毒品案件,經國防部北部地方軍事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0月,於94年6月18日執行完畢,如依修正前刑法之規定,尚不得據之論以累犯,故經整體觀察、比較後,仍以修正前刑法關於累犯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爰依修正前刑法第47條規定,論以累犯,並遞予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經觀察、勒戒與強制戒治後,猶犯本案,缺乏拒用毒品之決心,且吸食安非他命危害施用者之神經中樞,使施用者產生幻聽及幻想之症狀,且對施用者之健康產生不良之影響,同時因幻聽及幻想結果亦可能使施用者對周遭之人施暴;此外,施用者為籌措龐大之購毒費用,常鋌而走險,已成為財產犯罪之根源,對公共秩序危害甚鉅,惟念施用毒品所生危害本以自戕健康為主,且被告坦認部分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依被告行為時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及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關於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300元即新臺幣900元折算為1日。惟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自應併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至於被告於95年2月10日凌晨0時50分許,在桃園縣中壢市○○路中壢監理站前為警查獲時,所扣案之注射用針筒1支,非供被告本案犯罪所用,亦非違禁品,自不得為沒收之諭知,併此指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0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第11條,修正前刑法第56條、第47條、第41第1項,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判決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5年7月31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鄭子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5年7月31日
書記官沈藝珠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