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5年竹簡字第67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95年度竹簡字第671號原告甲○○被告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7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摘要:
㈠、原告主張:兩造前曾為男女朋友關係,被告於民國94年4月初向原告商請借款新臺幣(下同)300,000元(以下簡稱系爭借款),原告遂於94年4月8日以預借現金之方式分別向花旗銀行、渣打銀行借得上開款項,並於同年月11日匯入原告在新竹國際商業銀行北新竹分行帳號為00000000000號之帳戶內,嗣原告於94年4月13日自前開帳戶內提領300,000元交予被告,詎原告向被告請求清償系爭借款時,被告竟以未向原告借款為由拒絕清償,並欲以簽發面額合計120,000元之支票2紙與原告和解,然為原告所拒絕,被告所欠之系爭借款屢經原告催討仍置之不理,為此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00,000元及自95年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㈡、被告則以:兩造確曾為男女朋友關係並有金錢上之往來,惟被告並未向原告借款300,000元,詎原告於94年11月間委託友人 陳嘉強 向被告催討系爭借款,因被告並未向原告借款且因被告當時忙於處理公務,為息事寧人,便簽發面額合計為120,000元之支票2紙交予友人陳嘉強,並委託其轉交予原告,欲與原告達成和解,惟嗣後原告以未收到前開票款為由,多次以電話騷擾被告,原告對於有貸與被告300,000元一節,均無法提出單據舉證以實其說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本院之判斷:
㈠、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此民法第474條第1項定有明文。再者,民事訴訟法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又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負舉證之責任,此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48年台上字第887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又消費借貸法律關係之成立,須具備:(一)借貸意思表示相互一致、(二)交付借貸物等特別要件,是當事人主張有金錢借貸關係存在,須就其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即金錢之交付及借貸意思表示互相一致負舉證之責任,若僅證明有金錢之交付,未證明借貸意思表示互相一致者,尚不能認為有金錢借貸關係存在。此亦有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2372號裁判要旨可參。本件原告主張其於94年4月8日以預借現金之方式分別向花旗銀行、渣打銀行借得300,000元,而該筆款項即於94年4月11日匯入原告在新竹國際商業銀行北新竹分行帳號為00000000000號之帳戶,嗣原告於94年4月13日自前開帳戶內提領300,000元交予原告之事實,固據其提出新竹民生路郵局第300號存證信函、存摺、渣打銀行通知函及花旗銀行「即利金」確認函等為證(以上均影本),惟被告否認有收受300,000元及向原告借款之事實,並以前詞置辯,而被告對是否與原告成立消費借貸契約及交付借款之事實均有爭執,則原告自應就金錢之交付及借貸意思表示互相一致負舉證之責任。
㈡、經查:
1、證人即代為調解兩造系爭借款糾紛之被告友人陳嘉強到庭證稱:「有一次兩造當面在我家談相對人(即被告)欠聲請人(即原告)錢,…,但是也沒談出結果,金額是300,000元,一個說有,一個說沒有,是因為他們二人感情不好之後才開始計較金錢,但是沒有結論。」、「…,聲請人又來找我,我再找相對人談,之後相對人想息事寧人,但是我不清楚他們之間是否有這筆300,000元的借款,…」等語(見本院
95年5月16日調解程序筆錄);又證人 黃榆庭 即任職於新竹國際商業銀行北新竹分行之職員亦到庭證稱:「(問:有無在94年4月13日目擊聲請人(即原告)到你承辦的櫃台領錢?)日期我不確定,但是我知道聲請人有到我承辦櫃台領錢,是去年的事」、「(問:聲請人領到錢後,你有無看到他交給誰?)我不知道,我也沒看到,我也不曉得他領到錢後作了何事。」等語(見本院95年7月20日調解程序筆錄)。
是依前開證人之證言,均無法認定原告有貸與並交付系爭借款予被告之事實。
2、原告所提出兩造間於94年11月2日15時35分許電話錄音譯文內容為「郭女(即原告):那我這筆300,000元,你到底要不要還我? 詹男 (即被告):我跟你講啦,現在你不用講這麼多,錢我已去處理掉,錢我已給他(陳嘉強)了,妳聽的懂嗎?」等語觀之,原告是否確有借款予被告,尤有疑義,另綜觀兩造間分別於94年9月2日、94年10月31日、94年11月2日、95年2月23日、95年4月26日及95年4月29日之電話錄音譯文內容,被告對於是否有向原告借款300,000元乙情,爭執甚鉅,是本院自無從由前開兩造通話內容中形成被告確有向原告借款300,000元之心證。
3、又被告斯時之資力尚非困窘,月薪亦達10萬餘元,此有被告提出之新竹市第三信用合作社帳號0000000號活期儲蓄存款存摺影本1份在卷為憑,觀諸上開存摺明細,被告每月均有固定收入,於94年4月11日尚有113,500元之薪資收入匯入被告上開帳戶內,其後亦無異常大額提領或轉帳、匯款之紀錄,設若被告亟需用錢,理應於原告所主張之借款日期(即94年4月13日)前呈現財務狀況不佳之狀態,而於借得系爭款項後,復行解決其資金週轉問題,始與常情無悖,然被告並無上開經濟困窘而大量存提資金之情事,是被告辯稱並未向原告借款一節,尚非全然不可採信。
4、再兩造自92年起至94年間為男女朋友關係,日常花費亦互有往來,此為兩造所不爭執,衡以常情,一般情侶交往,時有互相支出對方之花費,以作為對對方情意之傳達,甚且代墊對方相關費用者,亦所在多有,原告就系爭借款之存在,既未提出任何單據以佐其說,自難認已盡其應負之舉證責任。
5、原告所提出之新竹民生路郵局第300號存證信函上固載有:台端(即被告)於94年4月初向本人(即原告)央求亟需借貸300,000元整,本人遂於今年4月8日以電話方式向花旗、渣打銀行各預借150,000元(合計共300,000元)而該款項於今年4月11日匯入本人名下新竹國際商業銀行帳戶內;並於當日由本人與台端共同前往領取該筆款項(合計共300,000元整)並於銀行內當面交與台端收執等情,有存證信函1紙附卷可參。然原告並未就已交付系爭借款及將系爭款項貸與被告等事實,進一步舉證以實其說,上開存證信函並不足以證明兩造間就借貸意思表示互相一致及原告有將系爭借款交付予被告。又原告於94年4月13日確有提領300,000元,固據其提出存摺影本為證,並經證人黃榆庭到庭證述明確,然此僅能證明原告確有自該帳戶內提領300,000元,尚無從證明原告有將該300,000元交予被告,並與之形成金錢借貸之意思表示合致。
6、另被告於系爭借款協商過程中開立面額計120,000元之支票2紙,交予關係人陳嘉強,請其代為轉交原告一節,除據被告 陳明 在卷,並經證人陳嘉強證述明確,復從原告提出之兩造電話錄音譯文內容亦可得悉,原告對此亦不爭執,應堪信為真實,然交付票據之原因不一而足,尤以兩造間前曾為男女朋友之關係而論,更無法遽為論斷,原告無法就交付金錢等借貸之特別構成要件事實舉證以佐,實無法逕以被告有請友人代為轉交開支票予原告一事,即認被告承認有系爭借款之存在,而應負清償之責。
㈢、綜上所述,原告所舉之證據既無法使本院形成兩造有成立消費借貸契約及原告已交付借款之心證,則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00,000元及自95年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經審酌與判決結果尚不生影響,均不另論述,併予敘明。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7月31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蔡欣怡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5年7月31日
書記官王恬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