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度交易字第35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交易字第35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9月13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交易字第353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四年度偵字第八九六三號),本院認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九十四年度壢交簡字第一0三一號),並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甲○○於民國九十三年九月五日下午四時十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桃園縣中壢市○○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旋行經該路段中壢天晟醫院前,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之規定,而依當時之情形,路況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不慎撞擊違規穿越道路之行人即告訴人乙○○,致告訴人乙○○受有背挫傷、胸椎、第一、二節壓迫性骨折等傷害,因認為被告甲○○涉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乙○○告訴被告甲○○過失傷害案件,係觸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罪,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乙○○當庭撤回其告訴,有本院九十四年九月十二日訊問筆錄在卷可稽,揆諸首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另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一條第一項、第三項規定,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者,與起訴有同一之效力,本件既應諭知不受理判決,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之規定,即不能逕依簡易判決處刑而應改依通常程序審判,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9月13日
交通法庭審判長法官曾淑華
法官黃梅淑法官楊晴翔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陳奕珽中華民國94年9月1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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