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簡字第200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簡字第200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2月1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簡字第2003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登科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速偵字第4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登科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黃登科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本院審酌被告為貪圖不法利益,率爾竊取他人機車供已代步,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及所竊得之機車1臺及鑰匙業據被害人 段光雄 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憑,被害人實際損害業已降至最低,兼衡被告竊得該機車約1個多月,及其無前科紀錄,素行良好,暨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9年12月16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李爭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99年12月16日
書記官陳玉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9年度速偵字第416號被告黃登科男6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高雄市○○區○○街109巷34弄6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登科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99年8月24日上午10至11時許,在高雄市前金區○○○路87號前,見段光雄所有交由 楊淑敏 使用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價值約新臺幣7000元)之鑰匙未拔取,乃以該鑰匙啟動前開機車而竊取,供己為代步之用。嗣於99年10月5日上午9時許,黃登科騎乘上開機車行經高雄市三民區○○○路97號前,為警查獲,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登科於警詢及偵查時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段光雄於警詢時之證述大致相符,復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黎明中隊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各1份及照片6張附卷可佐,是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其犯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黃登科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9年10月8日
檢察官杜妍慧所犯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