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88年度台再字第65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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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8年台再字第6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88年08月27日

裁判案由:履行契約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八十八年度台再字第六五號
再審原告 顏親教 再審被告 顏珠文
顏文隆 顏文賢 右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三年一月二十八日本院判決(八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一七一號),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由按提起民事再審之訴,應自判決確定時起三十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五百條第一項及第二項之規定自明。本件原確定判決係於民國八十三年二月十八日送達再審原告,有卷附送達證書足據。再審之不變期間自判決送達之翌日起,扣除在途期間六日,算至八十三年三月二十六日止,即告屆滿。乃再審原告遲至八十八年二月二十日始提起再審之訴,依上說明,自非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八月二十七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劉福來
法官吳麗女法官陳淑敏法官李彥文法官陳重瑜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九月十三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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