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88年度裁字第668號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88年裁字第668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88年08月27日

裁判案由:有關建築事務


行政法院裁定八十八年度裁字第六六八號
聲請人甲○○右聲請人因有關建築事務事件,對於本院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十月二日八十七年度裁字第一一六四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按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依行政訴訟法第三十三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一條第一項第四款之規定,必須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所謂表明再審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三十條規定,必須指明其聲請再審之裁定,有如何合於同法第二十八條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得聲請再審之情形,而無具體情事;或僅陳述確定裁定前之各訴訟程序所為裁判,有何再審事由,而未具體表明確定裁定有合於再審之情形者,自難謂已表明再審事由,其再審之聲請,即屬不合法。本件聲請人前因有關建築事務事件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七十三年度判字第七一○號判決駁回其訴後,曾提起再審之訴及多次聲請再審,均經本院以其不合法定再審要件分別以裁判予以駁回。茲聲請人復對本院最近一次即八十七年度裁字第一一六四號裁定聲請再審,核其狀陳各節僅係針對本院七十三年度判字第七一○號判決及歷次裁定所為之裁判主張有再審之事由,然其對本院八十七年度裁字第一一六四號確定裁定,並未指明有如何合於再審之情形,則其泛指該確定裁定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揆諸首開說明,其再審之聲請即難謂合法,應予駁回。又當事人就同一事件對於本院所為歷次之裁判聲請再審者,必須對最近一次確定裁判具有再審之原因者始得進而審究其歷次裁判有無再審事由,本件聲請人對本院最近一次確定裁定聲請再審並非合法,已如前述,從而其求廢棄本院歷次裁判及撤銷原處分及一再訴願之決定,即無庸審究,併此敍明。
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三十三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七條、第五百零二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八月二十七日
行政法院第五庭
審判長評事 廖政雄
評事 林家惠 評事 陳光秀 評事 沈水元 評事 姜仁脩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法院書記官葛雅慎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八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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