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88年度裁字第659號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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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88年裁字第659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88年08月27日
裁判案由:綜合所得稅
行政法院裁定八十八年度裁字第六五九號
原告乙○○
送達五十被告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右當事人間因綜合所得稅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九月八日台八十七訴字第四四二○三號再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理由按訴願自機關之行政處分書或決定書達到之次日起,應於三十日內提起之,訴願法第九條第一項定有明文,若逾越三十日之不變期間而提起訴願,自為法所不許(本院六十二年判字第五八三號判例參照。)本件原告於民國八十六年一月十日收受原處分(財北國稅法字第八五○六一八五五號復查決定書,有台北市大安國宅第一棟大樓管理委員會簽收之郵務送達證書影本附原處分卷可稽,計其三十日之提起訴願期間,應於民國八十六年二月十日(星期一)屆滿,則原告遲至民國八十六年三月十二日始向財政部提起訴願,有其提出之訴願書上收文戳可按,其提起訴願,已逾上開法定不變期間,揆諸首開說明,自為法所不許。一再訴願決定遞從實體上予以駁回,雖有未妥,但其結果尚無二致,仍應予維持。原告復提本件之訴,其起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不合法,爰依行政訴訟法第十四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八月二十七日
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評事 葉振權
評事 姜仁脩 評事 吳錦龍 評事 吳明鴻 評事 陳光秀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法院書記官蘇金全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八月二十七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