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88年度台抗字第40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8年台抗字第40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88年08月27日

裁判案由:確定執行費用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八十八年度台抗字第四○三號
再抗告人甲○○右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新竹縣新埔鎮農會等間確定執行費用事件,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六月一日臺灣高等法院裁定(八十八年度抗字第一五五二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程序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由本件抗告法院以:按債務人負擔之強制執行費用,應以因強制執行所必要支出之費用為限,倘所支出之費用與執行程序並無關連者,自不得責令債務人負擔,此觀強制執行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之規定自明。查台灣新竹地方法院(下稱新竹地院)八十七年度執字第三三六六號再抗告人與相對人間聲請拆屋還地強制執行事件,業於民國八十八年二月二日執行完畢,再抗告人(原裁定誤植為相對人)聲請確定執行費用額,其中就拆除費用新臺幣(下同)三十一萬五千元部分,僅提出大展土木包工業統一發票一紙為證,核其內容記載:拆屋一式三十萬元,稅金一式一萬五千元,惟是否為實際執行拆除房屋所支出之必要費用,尚無從證明。且依八十八年二月二日執行筆錄記載:「債權人僱請之拆除人員江先生稱除豬舍部分外,其餘以人工拆除……,法官諭知債權人應注意房屋結構安全,並作適當支撐,命債權人開始拆除……」,而卷內所附之照片僅係拆除後之建物現狀,無法了解究有多少工作人員?其工資為若干?新竹地院裁定對此亦均未說明,實無從審認該裁定所指之費用,是否均為執行所必須,新竹地院未詳查明,遽而確定其執行費用如該裁定所示,尚嫌速斷。爰將新竹地院之裁定予以廢棄發回,更為適法之裁定,經核於法並無違誤。再抗告論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三十條之一、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八月二十七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范秉閣
法官朱建男法官曾煌圳法官許澍林法官鄭玉山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九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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