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8年台聲字第49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88年08月27日
裁判案由:確認僱傭關係存在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八十八年度台聲字第四九○號
聲請人甲○○右聲請人因與台南市公有停車場管理處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事件,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四月八日本院裁定(八十八年度台聲字第二○七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按聲請人聲請再審,應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七條準用第五百零一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再審理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尚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如未表明再審理由,法院無庸命其補正。本件聲請人主張本院八十八年度台聲字第二○七號確定裁定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所定事由,對之聲請再審。查,法院裁判適用法規或解釋,係依職權為之,原無待當事人提出其他判決以為證據。是當事人以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提起再審之訴,應認此項理由於裁判送達時當事人即可知悉,故計算是否逾三十日之不變期間,應自裁判確定時起算,無同法第五百條第二項但書再審理由知悉在後之適用(本院七十年台再字第二一二號判例)。此外,核其聲請狀內表明之再審理由,對於原確定裁定究有如何合於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之具體情事,則未據敍明,依上說明,其聲請即難認為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應予駁回,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八月二十七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范秉閣
法官朱建男法官曾煌圳法官許澍林法官鄭玉山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九月十三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