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88年度裁字第669號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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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88年裁字第669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88年08月27日

裁判案由:退休補償金


行政法院裁定八十八年度裁字第六六九號
原告甲○○被告高雄縣警察局右當事人間因退休補償金事件,原告不服考試院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十月十五日八七考台訴決字第二二七號再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理由按提起訴願,以有行政處分之存在為前提要件;所謂行政處分者,係指行政主體,基於職權,就具體事件,所為發生公法上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而言,至行政機關所為單純事實之敍述(或事實通知)或理由之說明,既不因該項敍述或說明而生何法律上之效果者,自非行政處分,人民即不得對之提起訴願,本院四十四年判字第十八號、六十二年裁字第四十一號著有判例。本件原告申請補發退休金其他現金給與,被告高雄縣警察局八十七年五月十三日高警人字第一六九一四號書函復請原告逕向銓敘部申請,僅係對原告為意思通知,並非對原告之請求有所准駁,自不發生具體之法律效果,不能謂其為行政處分,原告對此通知遽依行政爭訟程序,請求救濟,自為法所不許。訴願決定以實體論駁,再訴願決定認應不予受理,改以程序駁回,核無違誤。原告仍提起行政訴訟,亦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不合法,爰依行政訴訟法第十四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八月二十七日
行政法院第六庭
審判長評事 鍾曜唐
評事 徐樹海 評事 高啟燦 評事 林家惠 評事 劉鑫楨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法院書記官賀瑞鸞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八月三十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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