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88年度台簡聲字第22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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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8年台簡聲字第2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88年08月27日

裁判案由:遷讓房屋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八十八年度台簡聲字第二二號
異議人許良台右聲請人因與相對人 楊慧珠 間請求遷讓房屋事件,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七月二十二日本院函(台民三字第三八七一號),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異議駁回。
異議訴訟費用由異議人負擔。
理由按法院所為之表示,不具裁定之性質者,自不在得聲明不服之列。查異議人於民國八十八年六月二十九、三十日向本院提出聲請狀,本院就此聲請,於八十八年七月二十二日以台民三字第三八七一號函表答覆,略以:「台端八十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七月二日及八十七年二月十一日聲請狀係對於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八十四年度簡上字第七三號及本院八十五年度台簡抗字第九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已於八十七年二月二十日以八十七年度台簡聲字第三號及第四號裁定在案。又台端以八十七年度台簡聲字第四號裁定有脫漏,聲請補充裁定部分,亦經本院八十八年度台簡聲字第一五號裁定予以駁回。台端聲請儘速裁定,不無誤會。」云云。該函內容僅在通知異議人其於八十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七月二日及八十七年二月十一日聲請狀係對於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八十四年度簡上字第七三號及本院八十五年度台簡抗字第九號裁定所為再審之聲請,本院已於八十七年二月二十日以八十七年度台簡聲字第三號及第四號裁定在案,並無異議人所謂其對本院八十六年度台簡聲字第四號裁定聲請再審而有脫漏之情事,前並以八十八年度台簡聲字第一五號裁定駁回異議人補充裁定之聲請,異議人復於八十八年六月二十九、三十日向本院提出聲請狀,就其八十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七月二日及八十七年二月十一日聲請狀內未聲請再審之本院八十六年度台簡聲字第四號裁定,聲請『儘速裁定』,不無誤會。並未為任何之裁判,抗告人竟對之不服,提出異議,自為法所不許。
據上論結,本件異議應予駁回,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八月二十七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范秉閣
法官朱建男法官曾煌圳法官許澍林法官鄭玉山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九月十四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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