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聲減字第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7年聲減字第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1月16日

裁判案由:聲請減刑及定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97年度聲減字第5號聲請人即受刑人甲○○
(現於臺灣宜蘭監獄執行中)上列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及定應執行之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附表編號2、3、4之犯罪,均減刑詳如附表編號2、3、4所載,與附表所列其餘不應減刑之犯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查受刑人甲○○因於附表所示時間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等罪,經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
二、茲聲請人所犯附表編號2、3、4之犯罪,其犯罪時間均在中華民國96年4月24日以前,合於減刑條件,聲請予以減刑,並聲請與附表所列其餘不應減刑之犯罪所處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8條第1、3項、第11條、第12條,修正前刑法第42條第2項、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修正前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月16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沈宜生
法官周煙平法官陳國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蔡棟樑中華民國97年1月1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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