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91 年度聲字第 605 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91 年聲字第 605 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 91 年 03 月 22 日

裁判案由:聲請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九十一年度聲字第六О五號
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右聲請人因專科沒收案件,聲請沒收違禁物(九十一年度聲沒字第四號),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伍包(合計總淨重參公克)沒收銷燬之。
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項及第四十條但書分別定有明文;而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二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為同條例第四、五、八、十、十一條規定不得非法製造、運輸、販賣、轉讓、施用、持有之違禁物,其經查獲者,不問屬於犯人與否,依同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均應沒收銷燬之。
二、聲請意旨略以:該署九十年度戒毒偵字第五○五號被告彭崇倫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不起訴處分確定,該案扣案之安非他命七包(聲請書誤載為一包)(合計總淨重四公克),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聲請書誤載為第一項)第二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爰依法聲請宣告沒收銷燬(聲請書漏載銷燬)等語。
三、經查:臺北縣警察局中和分局員警於民國八十八年十一月十五日凌晨一時三十分許,在臺北縣中和市○○街○巷○○弄○號一樓被告彭崇倫住處之樓台與屋簷夾縫中查扣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五包(合計總淨重三公克),係被告所有供施用之毒品,業據被告於警訊中供承在卷(詳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毒偵字第二六二一號偵查卷宗第六頁),並屬違禁物,聲請人就此部分聲請本院宣告沒收銷燬,自屬有據。至臺北縣警察局中和分局員警前於八十八年十一月十四日二十一時三十分許,在臺北縣中和市○○街○○○巷巷口查扣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二包(合計總淨重一公克),係被告轉讓許文德之物,業經臺灣高等法院於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五日,以八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二一一四號判決審認在卷,有該刑事判決在卷可稽,已屬許文德所有之物,自應在許文德施用毒品案件中聲請宣告沒收銷燬之,職是,聲請人此部分聲請,自屬無理由,而應予駁回,爰依法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三 月 二十二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游 秀 雯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張 玉 如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三 月 二十五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