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度易字第209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易字第209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4月1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易字第2095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壬○○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字第1148
5、12637、17610號)及移送併案審理(94年度偵字第21272號、95年度偵字第629號),嗣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壬○○共同連續攜帶兇器、毀越安全設備、於夜間侵入住宅竊盜,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油壓剪乙支沒收;又收受贓物,處有期徒刑參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油壓剪乙支沒收。
事實
一、壬○○與己○○(另行審結)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聯絡,於民國94年5月間,先後於附表編號1至9所示之時間、地點、手段,竊取JOUBERTIGNATIUSMICHAEL( 尤貝邁可 )、乙○○、甲○○、辛○○(起訴書誤載為庚○○)、癸○○、子○○、戊○○○、丁○○及丙○○等人所有如附表編號1至9所示之財物(其中編號4、5、9部分係持己○○所有之油壓剪乙支行竊,且除編號1外,其餘日間侵入住宅部分均未據告訴),得手後再將竊得之財物變賣花用,嗣壬○○於94年6月7日在台北市○○區○○街底河堤因毒品案件為警查獲,始知悉上情。
二、壬○○復於94年9月1日20時許,在台北縣新店市○○路○○○號慈濟醫院外,以自備鑰匙竊取 邱廖旺 所有之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得手後供己代步之用,並於同年9月30日凌晨1時許,在其台北縣○○鄉○○村○○路○○巷○○號住處,借予不知情之 張小龍 騎乘,因張小龍發覺有異,乃將上開機車停放在台北縣○○鄉○○路○○號前,嗣於同年11月9日8時12分許,始為警在上址查獲。
三、又壬○○明知某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 阿林 」之成年男子,於94年5月10日在台北縣新店市○○路所交付車身引擎號碼為M3GO1597號,懸掛車號00-0000號車牌0面之自用小客車,係來路不明之贓車(該車身係 蔡亦琦 所有,由丑○○使用,於94年5月7日21時許,在台北縣新店市○○○路發現失竊;該車牌係 朱育志 所有,於94年5月9日11時許發現失竊),竟仍加以收受,嗣為警於94年5月17日2時30分許,在台北縣永和市○○路與民有街口查獲。
四、案經JOUBERTIGNATIUSMICHAEL(尤貝邁可)、丑○○、朱育志之妻寅○○訴由台北市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報告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台北縣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報告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署檢察官呈請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令轉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台北縣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
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本件被告壬○○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對於上揭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JOUBER
TIGNATIUSMICHAEL(尤貝邁可)、丑○○、寅○○、被害人乙○○、甲○○、辛○○、癸○○、子○○、戊○○○、丁○○、丙○○、邱廖旺於警詢時之指述相符(見94年度偵字第11485號卷第16至21、24至35頁、95年度偵字第629號卷第9頁、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8624號卷第12至17頁),並經證人張小龍於警詢中及共同被告己○○於偵查中結證綦詳(見94年度偵字第11485號卷第82至91頁、見95年度偵字第629號卷第7頁),此外,復有贓物認領保管收據4紙、車輛失竊作業資料乙份及車輛竊盜車牌失竊資料個別查詢報表2份在卷可稽(見95年度偵字第629號卷第16至19頁、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8624號卷第24至28、33至35頁),是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自得採為論罪之依據。從而,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揭犯行足堪認定。
二、按窗戶依社會通常觀念均具有防閑作用,屬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規定之「安全設備」,又被告持以行竊之油壓剪乙支,係具有相當硬度之金屬利器,堪認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屬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甚明。是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部分之所為,係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侵入住宅及同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就附表編號4、5、9部分之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
2、3款之攜帶兇器、毀越安全設備、於夜間侵入住宅竊盜罪;就附表編號2、3、6、7、8部分之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3款之攜帶兇器、毀越安全設備竊盜罪;就事實欄部分之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就事實欄部分之所為,係犯刑法第349條第1項之收受贓物罪。被告與己○○2人間,就附表編號1至9之加重竊盜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為共同正犯。又被告就附表編號1所犯之2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較重之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處斷。被告所為上開竊盜犯行,時間緊接,手法相同,觸犯基本犯罪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實施,為連續犯,依刑法第56條之規定,以情節較重之攜帶兇器、毀越安全設備、於夜間侵入住宅竊盜罪,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被告所犯上開連續加重竊盜及收受贓物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公訴人起訴事實雖未論及事實欄之犯行,但此部分與原起訴之附表編號1至9所示犯行,既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自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究。被告雖就附表編號1至9之竊盜犯行,於94年6月7日另案警詢時,即於偵查機關未發覺本案犯行前,主動向該管機關申告犯罪事實(見94年度偵字第11485號卷第8頁),但其就事實欄部分之竊盜犯行,並未於偵查機關發覺前,主動向該管機關申告犯罪事實,核與自首之要件不符,併此敘明。
三、本院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取財,所犯加重竊盜犯行多達
9件,致被害人受有損害,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及人民財產安全,本應嚴懲;惟考量其於另案警詢時主動供出部分竊盜犯行,且於本院審理中坦承全部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又被告供附表編號2至9竊盜犯行所用之油壓剪乙支,係共犯己○○所有,業據被告陳明在卷,雖未扣案,然並無證據證明業已滅失,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併予宣告沒收。至於被告供事實欄竊盜犯行所用之自備鑰匙乙支,並未扣案,且被告供承已遭丟棄,顯然業已滅失,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而扣案之電動起子乙支、老虎鉗3支、頭套2個及銅鋸乙支,並無證據證明與本件竊盜犯行有何關聯,故不予宣告沒收。另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94年度偵字第21272號),與附表編號1所示之被害人、犯罪時間及地點均相同,失竊物品亦大致相同,顯係同一犯罪事實,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56條、第306條、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款、第349條第1項、第55條、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克聖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4月19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鍾素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陳鳳瀴中華民國95年4月26日附表:
┌─┬─────┬────┬───────┬──────┬─────────┐│編│被害人│犯罪時間│犯罪地點│犯罪手段│失竊財物││號│││││││││││││├─┼─────┼────┼───────┼──────┼─────────┤│1│JOUBERT│94.5月間│台北縣新店市新│以攀爬窗戶之│喇叭2個、揚聲機1台│││IGNATIUS│某日上午│潭路3段180號│方式進入屋內│、CITIZEN手錶1只、│││MICHAEL(│10時許││行竊│印表機1台、郵局存│││尤貝邁可)││││摺及南非居留證各1│││││││本│├─┼─────┼────┼───────┼──────┼─────────┤│2│乙○○│94年5月│台北縣新店市新│由1人持油壓│電視1台、喇叭2顆、││││間某日上│潭路3段200號│剪破壞門窗後│水晶1座、200W擴大││││午8時許││,再攀爬窗戶│器1台、防盜器控制││││││進入屋內行竊│面板1個及鋁梯1具││││││││├─┼─────┼────┼───────┼──────┼─────────┤│3│甲○○│94年5月│台北縣新店市新│同上│字畫7副││││間某日上│潭路3段201號││││││午8時許│││││││││││├─┼─────┼────┼───────┼──────┼─────────┤│4│辛○○(起│94年5月│台北縣新店市永│同上│發電機(起訴書誤載│││訴書誤載為│間某日晚│福路60號││為電視)、割草機及│││庚○○)│間10時許│││電鋸各1台│├─┼─────┼────┼───────┼──────┼─────────┤│5│癸○○│94年5月9│台北縣新店市永│同上│電器用品、食品、農││││日晚間10│福路60之1號││具1批││││時30分許││││├─┼─────┼────┼───────┼──────┼─────────┤│6│子○○│94年5月│台北縣新店市湖│同上│割草機、音響主機、││││間某日白│興路111之1號││電子秤各1台及電鋸2││││天│││台│├─┼─────┼────┼───────┼──────┼─────────┤│7│戊○○○│94年5月│台北縣新店市翠│由其中1人持│電視、音響、錄影機││││間某日(│峰路70巷10之1│油壓剪破壞鐵│、濾水器、旅行冰箱││││無證據證│號│窗,並打破玻│各1台及割草機1具││││明係夜間││璃後,再攀爬│││││)││窗戶進入屋內│││││││行竊││├─┼─────┼────┼───────┼──────┼─────────┤│8│丁○○│94年5月│台北縣新店市雙│由其中1人持│發電機1台及割草機1││││間某日(│峰路110之1號│油壓剪破壞後│具││││無證據證││門鐵門後,再│││││明係夜間││進入屋內行竊│││││)││││├─┼─────┼────┼───────┼──────┼─────────┤│9│丙○○│94年5月│台北縣新店市雙│由其中1人持│電視機、除濕機各1││││間某日晚│峰路121巷28號│油壓剪破壞鐵│台及割草機1具││││間││窗,並打破玻│││││││璃後,再攀爬│││││││窗戶進入屋內│││││││行竊││└─┴─────┴────┴───────┴──────┴─────────┘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49條
收受贓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