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4年度重再字第27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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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4年重再字第2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2月15日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94年度重再字第27號再審原告順欣興業股份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己○○人前列二人訴訟代理人 陳國雄 律師再審被告辛○○
號5樓乙○○丙○○丁○○庚○○戊○○甲○○上列當事人間因返還不當得利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94年8月18日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540號第三審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有關指摘最高法院94年台上字第1540號裁定違背法令部分移送於最高法院。
理由
一、按再審之聲請,專屬為判決之原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499條第1項、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再審原告於民國94年10月6日所提再審補充理由,核其內容係以最高法院94年台上字第1540號確定裁定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之情形,而對之聲請再審。揆諸前揭規定,專屬為判決之最高法院管轄,爰裁定如主文。至再審原告併就本院93上更㈢字第131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部分,由本院另行判決,附此敘明。
中華民國94年12月15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張耀彩
法官林金吾法官盧彥如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華民國94年12月20日
書記官鄭兆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