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3年度易字第40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3年易字第40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易字第四О七號
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男三右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二五八五號),本院改依通常程序後,再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侵占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
一、甲○○於民國九十一年六月間某日起至九十二年九月間,在屏東縣○○鎮○○路○○○號「屏裕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屏裕公司)擔任業務員,負責銷售公司進口之洋煙,並向商家收取貨款後繳還公司,乃從事業務之人。詎其因積欠他人債務,且薪資入不敷出,竟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自九十二年七月間某日起,於附表所示之時間,連續利用收取貨款之機會,多次向附表所示商家收取該附表所示貨款後,將之侵占入己,未繳回公司,先後共計侵占新台幣(下同)四十五萬零五百四十七元,得手後花用殆盡。嗣於九十二年九月間,屏裕公司會計人員查帳時發現現金短少始知上情。
二、案經屏裕公司訴請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開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屏裕公司負責人乙○○指訴之情節相符,且有該公司營利事業登記證一份、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二紙、九十一、九十二年度領薪表各一份、領貨及繳款單二十四張、被告所書悔過書影本一份在卷可稽,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侵占罪。被告先後數侵占行為,時間緊接,所犯罪名相同,顯係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爰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之智識程度、未有犯罪前科,本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其侵占貨款之金額、事後坦承犯行,惟尚未賠償被害公司之損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三十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官王以齊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盧姝伶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三十日附表:
┌─┬──────────┬──────┬──────────┬────────────┐│編│日期│商行名稱│侵占金額│││號│││││├─┼──────────┼──────┼──────────┼────────────┤│1│九十二年七月十四日│中日瑞升│一萬零六百二十五元││├─┼──────────┼──────┼──────────┼────────────┤│2│九十二年七月十七日│中日瑞升│一萬九千八百五十元││├─┼──────────┼──────┼──────────┼────────────┤│3│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一日│吉星│二千四百二十五元││├─┼──────────┼──────┼──────────┼────────────┤│4│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一日│中日瑞升│六千三百四十五元││├─┼──────────┼──────┼──────────┼────────────┤│5│九十二年七月二十八日│中日瑞升│五千三百六十元││├─┼──────────┼──────┼──────────┼────────────┤│6│九十二年七月二十八日│復興│一千五百元││├─┼──────────┼──────┼──────────┼────────────┤│7│九十二年七月二十八日│茂益│三百四十元││├─┼──────────┼──────┼──────────┼────────────┤│8│九十二年八月二日│大象│三千九百二十元││├─┼──────────┼──────┼──────────┼────────────┤│9│九十二年八月四日│中日瑞升│六千零三十元│聲請書附表日期部分誤植為││││││八月二日。│├─┼──────────┼──────┼──────────┼────────────┤││九十二年八月四日│枋寮巨蛋│二千九百五十五元││├─┼──────────┼──────┼──────────┼────────────┤││九十二年八月五日│滿州農會│一萬四千五百三十五元││├─┼──────────┼──────┼──────────┼────────────┤││九十二年八月五日│祥源│五元│起訴書附表侵占金額部分誤││││││植為二千七百十五元。│├─┼──────────┼──────┼──────────┼────────────┤││九十二年八月六日│新埤農會│三萬四千二百元││├─┼──────────┼──────┼──────────┼────────────┤││九十二年八月七日│佳盈│三千六百七十五元││├─┼──────────┼──────┼──────────┼────────────┤││九十二年八月八日│長發│一萬八千六百零八元││├─┼──────────┼──────┼──────────┼────────────┤││九十二年八月十一日│瑞升│二千五百元││├─┼──────────┼──────┼──────────┼────────────┤││九十二年八月十一日│茂益│八千三百七十元││├─┼──────────┼──────┼──────────┼────────────┤││九十二年八月十二日│曜坤│四千四百九十元│聲請書附表商店名稱部份誤││││││植為 耀坤 。│├─┼──────────┼──────┼──────────┼────────────┤││九十二年八月十二日│亞哥│五千一百元││├─┼──────────┼──────┼──────────┼────────────┤││九十二年八月十三日│中日瑞升│三千六百九十元││├─┼──────────┼──────┼──────────┼────────────┤││九十二年八月十三日│ 梅玉 │一萬五千六百五十元││├─┼──────────┼──────┼──────────┼────────────┤││九十二年八月十六日│億財發│一千二百六十元││├─┼──────────┼──────┼──────────┼────────────┤││九十二年八月二十日│梅玉│一萬四千三百五十元││├─┼──────────┼──────┼──────────┼────────────┤││九十二年九月三日│富豐│一萬二千七百五十元││├─┼──────────┼──────┼──────────┼────────────┤││九十二年九月四日│漁友│五千元││├─┼──────────┼──────┼──────────┼────────────┤││九十二年九月五日│滿意│九千八百四十五元││├─┼──────────┼──────┼──────────┼────────────┤││九十二年九月六日│吉星│九百元│聲請書附表商店名稱誤植為││││││「生」。│├─┼──────────┼──────┼──────────┼────────────┤││九十二年九月十日│吉星│五千二百二十元│聲請書附表日期部分誤植為││││││九日。│├─┼──────────┼──────┼──────────┼────────────┤││九十二年九月十日│枋寮巨蛋│七千零四十元│聲請書附表日期部分誤植為││││││九日。│├─┼──────────┼──────┼──────────┼────────────┤││九十二年九月十日│吉來富豐│三千三百零五元│聲請書附表日期部分誤植為││││││九日。│├─┼──────────┼──────┼──────────┼────────────┤││九十二年九月十五日│吉星│七百九十八元││├─┼──────────┼──────┼──────────┼────────────┤││九十二年九月十七日│中日瑞升、吉│六千三百元│聲請書附表侵占金額部分誤││││星、巨蛋、歡││植為六百三十元。││││樂屋等│││├─┼──────────┼──────┼──────────┼────────────┤││九十二年九月二十三日│上好品、宏興│二十一萬三千六百零六│聲請書附表商店名稱部分誤││││、全家樂、吉│元│植為「生」。││││星、佳盈等│││├─┴──────────┴──────┼──────────┴────────────┤│侵占金額合計│四十五萬零五百四十七元│└───────────────────┴───────────────────────┘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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