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易字第185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4月19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易字第1854號
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字第4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丙○○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丙○○於民國91年10月間,因友人戊○○告以若為他人作保、擴張信用,則可賺取相當之報酬云云,遂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犯意,將其身分證、印章、臺灣省教師證書、臺北縣中和市光復國民小國聘書、臺北縣中和市光復國民小學教薪通知書、戶籍謄本等物,交付予戊○○,再轉交予乙○○使用(乙○○所涉詐欺等罪嫌業經本院93年度訴字第1302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俾向花蓮區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臺北分行(設臺北市○○○路○段○○號,以下簡稱「花蓮企銀臺北分行」)申請小額周轉金簡便貸款;被告丙○○並親自前往該分行辦理對保手續。事成之後,戊○○即依約交付被告丙○○現金新臺幣(下同)3萬元以為報酬。而乙○○實係於91年10月22日,偽以其叔父甲○○所經營「麻里 翁食軒 」之名義前往辦理貸款,由被告丙○○、 游光澤 等人擔任連帶保證人,致該行陷於錯誤,於91年10月25日准予核貸,並撥款100萬元至偽冒甲○○之人在花蓮企銀所開設之帳戶,雙方並約定分36期清償,按月需攤還本息2萬餘元。嗣因繳款情形異常,經花蓮企銀臺北分行向借款人 麻里翁食軒 催繳,始悉乙○○冒用名義貸款情事,並因而循線查獲上情。而認被告丙○○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
二、㈠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
,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如未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
86號著有判例可稽。又「無罪推定」乃刑事司法程序上之基本原則,此種原則表現在刑事案件中,只是另一種形式表示負擔之法則。易言之,刑事案件之追訴,必須提出證據(舉證負擔),並需說服至無合理懷疑之地步(證明負擔),始能謂被告有罪。又此處所謂「合理的懷疑」是指在一切證據經過全部的比較或考慮後,審理事實的法官本於道義良知,對於該項證據有可以說出理由來的懷疑,此時對於追訴之事實,便不能信以為真,便應對被告作出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88年台上字第954號判決亦認「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到達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難遽採為不利被告之認定」,即採此一見解。
㈡在遠古糾問制度下,被告乃訴訟之客體,法官為被告之辯
護人,被告自無防禦權可言。但隨著法治國思想之發展,於現代職權主義及當事人主義之刑事訴訟制度中,依據「法治國自主原則」(Autonomieprinzip),被告漸獲得訴訟主體之地位。而法治國自主原則,源於確認人有自主能力,故憲法上之自主原則,有二層涵義:
①無罪推定原則:
而無罪推定原則有雙重涵義:其一,未有證據證明被告曾有犯罪事實以前,推定被告為無辜(無罪),易言之,如沒有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犯罪,被告即不得被認為有罪,此乃證據裁判原則;其二,證明被告有罪,必需無合理可疑,否則,即應對被告為有利之認定,此即罪疑有利被告原則。
②不自證己罪原則:
即禁止被告背叛自己,而成為對己不利之證據方法,其涵義有二:其一,關於被告自白之證據能力,賦予被告緘默權,且被告之緘默不得資為被告不利之認定;其二,關於被告之自白,不得作為被告有罪之唯一證據,易言之,以限制被告自白對犯罪事實之證明力,來保護被告之人權。
㈢依據以上原則,就現行法言,我國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
項之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其證明方法」。足徵,目前我國在以實現刑罰權為目的之刑事訴訟中,舉證責任原則上由作為國家機關之檢察官承擔。在刑事訴訟中,基於前述「被告受到有罪判決前被推定無罪」、「有疑時為被告利益」而判斷之原則,當事實存在與否不能證明時,檢察官要受到不利的判斷。易言之,檢察官所負之舉證責任,必須使法院達到有罪之確信,方會對被告作出有罪之判決;倘若法院未達到有罪之確信,即應對被告作出無罪之判決。
㈣綜上所述,檢察官對被告之犯罪事實負有舉證責任,倘檢
察官所提之證據,無法使法院形成有罪之確信,基於被告無自證無罪之義務,及無罪推定原則,被告縱使所辯不符常情,或前後矛盾不足採信,應與被告保持緘默作同等看待,認為檢察官舉證未足,而對被告作出無罪判決。亦即,被告之緘默權之所以成為被告訴訟權之一環,而受憲法保障之原因,係基於前開法治國自主原則而來。同理,被告所辯不符常情、前後矛盾亦應與被告始終保持緘默為同樣之解釋,不能將被告所辯不符常情或所言矛盾當作認定被告有罪之證據。但是,被告之抗辯如不符常情或前後矛盾時,被告仍負有訴訟上之風險,亦即,當檢察官的舉證已使法院達到有罪之確信時,被告就其抗辯即有「舉證之必要」,被告倘無積極證據推翻法官有罪之心證,即無削弱檢察官所提證據之機會,法官不採納被告之抗辯,而對檢察官所提之證據形成對被告有罪之確信時,最終被告將受到有罪之判決。
三、公訴人認被告丙○○犯有刑法第30條第1項、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之罪嫌,無非係以下列證據為其主要依據:
壹、供述證據方面:㈠證人戊○○之證詞。
㈡證人甲○○之證詞。
㈢證人 徐建雄 之證詞。
㈣證人己○○之證詞。
㈤被告丙○○之自白。
貳、非供述證據方面:㈠借款契約、身分證影本、麻里翁食軒營利事業登記證。
㈡花蓮區中小企業銀行放款貸放傳票2紙、放款戶授信明細查詢單。
㈢花蓮區中小企業銀行放款攤還及收息紀錄查詢單。
㈣本院93年度訴字第1302號判決書。
四、訊據被告丙○○固不否認有擔任「麻里翁食軒」向花蓮中小企業銀行借款保證人,及有收取證人戊○○所轉交之3萬元報酬之事實,惟堅詞否認有何幫助詐欺之行為。辯稱:伊根本不知道乙○○冒名申請之事,實因友人戊○○一再地懇求伊幫其朋友作保,事後有些微之酬勞,伊原本婉拒,因為若擔任保證人,將要承擔100多萬元(含利息)債務之風險,並非3萬元之酬勞可彌補,而係基於善意,相信乙○○會還款而作保,伊亦為本件之被害人,無幫助詐欺之意思等語。
五、本件被告對檢察官所提證據之證據能力並不爭執,先予敘明。
六、本院認定被告無罪之理由:㈠證人戊○○於審判時證稱略以:伊在7、8年前因做直銷而
認識被告,當時有找被告幫乙○○作保,因為乙○○說要找一個公教保,伊有介紹 李代書 承辦這個貸款案,李代書有打電話給被告,乙○○就去學校找被告拿戶口謄本。當時乙○○說, 麻里軒 雖然是他叔叔(甲○○)當負責人,但他叔叔是掛名的,實際上是由乙○○在負責,伊只是基於介紹的立場,整個過程都不曉得,伊有拿3萬元給被告,看被告要不要同意3萬元作保,因為之前伊有介紹乙○○買車,乙○○也能衡量自己的財力,沒有能力就沒有買,所以伊對其印象不錯等語(見本院95年4月4日審理筆錄)。由證人戊○○之證言可知,證人戊○○亦不知道乙○○係冒名貸款之事,證人戊○○亦從未告知被告乙○○係冒用甲○○之名貸款,尚難以其證言資為被告對乙○○冒貸之事知情,而作為被告與乙○○有犯意聯絡之證據。
㈡證人丁○○於審判時證稱略以:伊認識證人戊○○,但不
認識被告,有一天,被告有打電話來,說要幫人作保,問伊作保會不會怎麼樣,伊就跟被告說,一般是幫親戚朋友做保,如果對方是可以信任的同事或朋友也可以,但是作保要負責,如果對方沒有繳錢的話,就要負連帶責任,後來被告就自己去處理了,伊不知道辦的情形如何等語(見本院95年4月4日審理筆錄)。由證人丁○○之證言,僅能證明被告曾電詢保證人之責任為何,亦難資為被告不利之證據。
㈢證人己○○於審判時證稱略以:貸款案核准後,銀行有打
電話請被告到銀行來對保,並請被告帶私章、身分證到花蓮中小企銀臺北區授信中心來對保,被告當時是一個人來對保,伊有問被告願不願意幫這家公司作保,被告說願意。伊為本案之經辦,當時到餐廳查核時也是伊,而伊到餐廳查核時,甲○○不在,乙○○說甲○○有交待將東西轉交給伊,伊當時看乙○○在吧檯拿東西,也開抽屜,也帶伊到地下室拍照,就不疑有他。伊除了在對保時見過被告一次外,到後來乙○○遲交本息而遭發現冒貸後,才有去學校再找被告一次,當時被告說他知道要負責,也願意負責,後來是因為乙○○出來解決擔任連帶保證人,由乙○○來還,這個案子就結掉了等語(見本院95年4月4日審判筆錄)。由證人己○○之證言可知,被告在知曉乙○○冒貸乙事後,仍表示願意負責,如被告係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收受3萬元報酬卻同意負擔100多萬元之連帶債務,衡情尚不至如此。更何況,由證人己○○之證言可知,被告在對保之時,並未與乙○○一同前往,再參酌證人戊○○所言,足知被告與乙○○並非熟識。如乙○○不熟諳被告,亦不可能將冒貸乙事告之,增加事情曝光之風險,足可推認被告亦為乙○○所利用不知情之工具;再者,證人己○○前往麻里翁食軒查核時,亦不在現場,足見被告辯稱僅受朋友之邀應允當保證人,但不知冒貸詳情之辯解為可能。證人己○○則其證言顯難資為被告對乙○○冒貸乙事知情之證據,尚資為被告有幫助詐欺之故意。
㈣證人甲○○於警詢時陳稱略以:伊是乙○○之叔叔,伊沒
有將營利事業登記證及身分證借給乙○○向花蓮中小企銀辦理貸款,但乙○○有在伊公司上班,伊於92年4、5月間才知道伊的身分證被動手腳,92年5月13日向大安分局敦化南路派出所報案其身分證遭冒用,92年6月16日乙○○被松山分局員警因冒用我的身分證而被查獲等語(見93年度偵字第20102號卷第21頁背面、第22頁正面)。由證人甲○○之陳述,僅能證明乙○○有冒用其名義貸款之行為,而被告究否明知乙○○冒貸而仍願意擔任保證人,由證人甲○○之證詞尚無法得知,自難資為對被告不利之證據。㈤證人徐建雄於警詢時陳述略以:伊是花蓮中小企銀之法務
人員,乙○○利用其叔叔甲○○開設麻里翁食軒的名義,夥同被告及游光澤向本行(即花蓮中小企銀臺北分行)申請小額周轉金簡便貸款100萬元,該筆借款繳款不正常,經本行向甲○○催促該筆貸款,甲○○聲稱並未向本行借款,並稱係乙○○冒用其名義借款,詳細情形要問己○○才知道,被告是在91年10月24日在本行臺北市○○○路○段○○號對保等語(見同前偵卷第9頁背面至第16頁正面)。
證人徐建雄係花蓮中小企銀之法務人員,對於本案之詳情均未親身經歷,僅聽聞甲○○稱遭乙○○冒貸乙事,其陳述係自證人甲○○於審判外之陳述而來,其陳述如與證人甲○○所言相同,其證據價值亦應相同(證詞屬同一來源),惟甲○○未曾證稱被告明知乙○○冒貸而仍願幫助之,從而,證人徐建雄於警詢之陳述,亦不足資為被告不利之證據。
㈥至於借款契約、身分證影本、麻里翁食軒營利事業登記證
、花蓮區中小企業銀行放款貸放傳票2紙、放款戶授信明細查詢單、花蓮區中小企業銀行放款攤還及收息紀錄查詢單等非供述證據,雖有被告擔任保證人之簽名,但該等證據,僅能證明客觀上被告有擔任保證人之行為,尚難證明被告對於乙○○冒貸之犯罪事實知情,及對該冒貸之事有幫助之犯意。
㈦至於本院93年度訴字第1302號判決,雖認為被告係共犯,
但因當時被告尚未到案,且證人己○○、戊○○均未就關於被告之部分說明之,該判決係以乙○○在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而為簡式審判,尚難僅以該判決之認定,作為被告不利之證據。
㈧綜上可知,縱然被告有參與構成要件擔任保證人之行為,
但如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有幫助之故意,及共同犯意之聯絡,即難認為被告為幫助犯。
㈠被告雖有收取3萬元報酬之行為,但該款係由證人戊○
○轉交,佐以當初介紹作保者亦為證人戊○○,足可認定被告與乙○○尚非熟識。從而,被告辯解基於善意作保而收取些微酬勞,不知乙○○係冒名貸款即有可能,尚難以被告收取金錢作為被告與乙○○有犯意聯絡之證據。
㈡另審酌被告身為小學教師,本有一定之收入,其對於擔
任保證人之風險,應屬明瞭,如其明知乙○○冒貸而仍願幫助乙○○詐欺,則其所應負之債務責任遠超過其所得之報酬,如非證人戊○○之邀請,衡情被告應不會同意作保,從而,尚難以被告同意擔任保證人,作為論斷被告有幫助詐欺之故意。
七、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有何公訴人所指訴之幫助詐欺犯行,因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揆諸前開說明,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傳侯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4月19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周占春
法官林孟華法官趙子榮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陳怡君中華民國95年4月1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