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1年度易字第64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1年易字第64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6月2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易字第六四四號
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二○九一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丁○○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機車鑰匙一把,沒收。
事實
一、丁○○前曾於民國(以下同)八十八年間,因犯賭博案件,經本院以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一七八九號判處有期徒刑二月確定,於八十八年十二月十四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九十年十一月九日凌晨二、三時許,在臺中縣大里市○○路○段七三之十五號前(即十九甲附近),以其自備之機車鑰匙為工具,竊取戊○○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一輛(價值約新臺幣五萬元),得手後留供己用,並搭載知情之甲○○、丙○○共同出遊,嗣於九十年十一月十六日凌晨一時許,在臺中縣大里市○○路○○○巷頂好超市旁空地,為警查獲,並取回上述失竊之自用小客貨車一輛及扣得丁○○所有供竊車使用之機車鑰匙一把。
二、案經臺中縣警察局霧峰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丁○○固不否認有於上揭時、地駕駛前開車輛為警查獲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竊盜之犯行,辯稱:前開車輛係伊之朋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小傑 」之人(下稱「小傑」)偷的,伊僅是向其借用而已,當初伊會在警、偵訊中承認,係在替「小傑」擔罪,因為在借用車子之時,「小傑」即向其表明該車係偷來的,伊有向「小傑」說如果被警察查獲,伊會向警察承認係伊所偷,把罪擔下來,後來是因為家裡的人在罵,所以伊才翻供,該車真的不是伊所偷竊等語云云。經查:⑴右揭時、地竊盜事實,業據被告於警、偵訊中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戊○○於警訊及本院審判時時之指訴及證人即當初一同為警查獲之甲○○、丙○○於警訊中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贓物領據一紙及現場照片四幀附卷可稽,此外,復有前揭機車鑰匙一把扣案可資佐證,足證被告於警、偵訊中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雖於本院審判時翻異前詞,辯稱:該車實係「小傑」所偷云云,惟並無法提供「小傑」之真實姓名年籍以供查證,且經本院多次命其自動偕同「小傑」到庭亦無法偕同到庭,是究竟有無「小傑」之人存在,顯有疑慮?⑵且被告自承:伊與「小傑」係在PUB中認識,兩人認識約一、二個月,見過約三、四次面,伊並不知「小傑」在做何工作,對於「小傑」之背景並不是很清楚等語(見本院九十一年五月六日調查筆錄),是依被告供承與「小傑」之交往程度,衡諸常情,「小傑」之人豈肯將自己偷來的贓車隨便交與他人,而使自己陷入被警察查獲之危險?⑶又證人即當初一同為警查獲之甲○○、丙○○於警訊中亦明白證稱該車係被告所偷,雖證人甲○○於本院調查時到庭翻異前詞改證稱:彼當時有跟被告一同去向「小傑」借車,借到車後被告有向其說明該車係「小傑」所偷等語。然查證人甲○○於本院到庭證稱該車係被告向「小傑」所借之詞若屬實,則其既早知該車係向「小傑」所借得,則於遭警察查獲時,按之常情,其應會向警察表明該車係係「小傑」所偷,其等只是借車而已以求脫罪,何以直接證稱該車係被告所偷?且經本院傳訊當時查獲之員警乙○○到庭證稱:(問:你們當時查獲之情形?)我們當時查獲時,被告當時自己就承認是他偷的,並從口袋拿出機車鑰匙,說他用這把機車鑰匙偷這部汽車的,那時,與被告在一起的有另外兩個人,那兩個人與被告相隔約五十幾公尺,當時,那兩個人尚未與被告講話時,就先說那部車是被告偷的。被告本來已經發動車子,看到我們上前時,就把車子熄火,我們就問他車子如何來的,被告就承認車子是他偷的,並拿出機車鑰匙,說用這把鑰匙上下搖動啟動這部車子的。(問:被告當時有無將偷竊的時間、地點確實說明?)被告當時有交代,與被害人失竊的時間、地點相符合。(問:另外兩位當時被查獲的人是否也這樣說?)另外那兩個人在查獲現場,即主動供稱是被告偷的,當時兩位證人與被告相隔約五十公尺,沒有時間講話。(參見本院九十一年五月六日調查筆錄),是依證人乙○○之證述,證人甲○○在證稱該車係被告所偷之時,並無時間知悉被告有為「小傑」擔罪之意思,則其被查獲當時即證稱該車係被告所竊取當係事實,且被告於九十年十一月六日偵訊中已自承:(問:丙○○、甲○○何時知道車子是你偷來的?)約在這星期三、四即十三、十四日,分別和甲○○、丙○○說過車子是我偷來的等語,再於本院九十一年四月十五日調查時自承:(問:你其他朋友是否知道這車子不是你偷的?)他們不知道。兩相對照之下,證人甲○○於本院調查時證稱該車係被告向「小傑」所借等語,應係事後迴護被告之詞,尚難為被告有利之認定。⑷證人即被害人戊○○於本院審判時到庭證稱該車失竊之時間、地點與被告於警訊時之供稱一致,且證人戊○○證稱其車子車身並未被破壞,當時有將車鑰匙拿走,該車應係被人用鑰匙強力挖開車門及電門後竊走等語。(參見本院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五日調查筆錄及同年六月十四日審理筆錄),是若該車非被告所竊,則被告何以能於警訊時供稱該車係以機車鑰匙上下搖動電門後啟動竊取,且對於失竊之時間、地點亦能供稱與被害人失竊之時、地大致相符?該車若非其親自竊取,何以能對於偷竊之情節如此清楚?綜上所述,被告於警、偵訊中自白竊盜,於本院審判時方空言辯稱該車非伊所竊,係「小傑」所竊云云,實屬無據,尚難遽以採信,至被告雖另提出有證人 林學燦 可證明其於該車失竊時之不在場證明,惟經本院命其自行偕同到庭,被告均無法偕同到庭,是本院尚無從為被告有利之認定,併予指明。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丁○○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普通竊盜罪。又被告前曾於八十八年間,因犯賭博案件,經本院以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一七八九號判處有期徒刑二月確定,於民國八十八年十二月十四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足憑,其於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素行不佳,犯罪所得及所生危害非輕,犯後猶飾詞圖辯,態度非屬良好,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另扣案之機車鑰匙一支,雖被告丁○○於本院審判時否認為其所有,惟被告於偵訊中已供稱為其所有,其事後翻異前詞,並無足採,業據前述,則該鑰匙係被告所有堪以認定,且係供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李斐瑄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二十五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梁堯銘
法官許旭聖法官洪堯讚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須附繕本)。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二十五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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