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1年交簡字第52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0月1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交簡字第五二一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一二三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科罰金壹萬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理由除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外,茲補充如下:經查,被告於肇事後,經處理員警測得其呼氣之酒精濃度為每公升○點七二毫克,有序號四四七七號之酒精測定值表一紙在卷可憑。又飲酒後呼氣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零點五五毫克(○.五五MG\L)以上,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十倍,認為已達不能安全駕車之標準,此業經法務部八十八年五月十八日以法八八檢字第○○一六六九號函告週知,應為絕對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且依醫學文獻所知,酒精對人體造成之影響,於呼氣時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約合體內血液中酒精濃度五○MG\DL或零點零五%)即會輕度中毒,造成輕度協調功能降低;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五毫克時(約合體內血液中酒精濃度一○○MG\DL或零點一%)屬中度中毒症狀,出現反應較慢、感覺減低、影響駕駛之狀況;而使用酒精後對於身體之影響,與駕駛能力有關者包括︰(一)對移動景物之追蹤能力(二)眼睛經強光照射後之恢復視力之能力及(三)監視四周之注意能力。然許多飲酒者於飲酒後,因無可自覺之生理反應,以致腦部缺損而仍不自知故照常開車,此即眾多酒後駕車肇事之主因之一。並觀之被告飲酒後駕車,竟撞及乙○○○所駕駛之機車,更益徵被告於飲用酒類後,其控制與反應能力均受影響,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情狀,本件事證明確,其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之公共危險罪。審酌被告飲酒後,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點七二毫克,於駕駛汽車能力顯然不足之情形下,猶不顧自己及他人之安全,冒然駕車行駛,犯罪所生危害非輕,姑念其並無前科紀錄,素行良好,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可憑,且犯後尚能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十一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法官高英賓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林雯琪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十四日附錄論罪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