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丁○○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7月14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貳萬伍仟肆佰捌拾叁元,及其中新臺
幣壹拾貳萬肆仟貳佰壹拾柒元部分自民國九十八年四月七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叁佰叁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敍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4年3月28日與原告簽立小額循環信用
貸款契約書,約定以本行所發之現金卡為工具且開設相對帳
戶循環使用。詎被告自98年4月6日起即未依約還款,尚積欠
本金數額及利息計算說明如下:㈠本金債權:新臺幣(下同
)124,217元。㈡待收利息:1,266元。㈢利息計算:⑴給付
期限前之利息計算期間及利率:就前述本金債權自98年4月
6日起至98年4月6日止,按週年利率18.25%計算利息,合計0
元(按契約書第7條)。⑵給付遲延後之利息計算期間及利
率:就前述本金債權自98年4月7日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20%計算利息(按契約書第13條)。㈣貸款手續費:0元(按
契約書第8條第3項)。又按契約書第14條及第15條約定,未
依約繳納本息,已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為此
,爰提起本件訴訟,訴請被告應給付原告125,483元,及其
中124,217元部分自98年4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20%
計算之利息等情;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庭,亦未
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經提出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書及交易
紀錄表等為證,是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
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應給付原告125,483元,及
其中124,217元部分自98年4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20%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共為1,330元(第
一審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29 日
內湖簡易庭法官李建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
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29 日
書記官林義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