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4年度毒抗字第20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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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4年毒抗字第2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觀察、勒戒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九十四年度毒抗字第二О號C
抗告人甲○○右列抗告人因觀察勒戒案件,不服臺灣台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七日裁定(九十三年度毒聲字第一一四五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於民國(下同)九十三年七月廿五日,在台南縣永康市○○街○○號地下二樓,為警查獲時,並未自抗告人身上查獲任何毒品,僅係抗告人當日未攜帶身分證,而被帶往警局製作筆錄,抗告人自白施用毒品,乃是遭警方誘導,一時心慌,始自白施用毒品,實際上,抗告人並未施用毒品。再者,抗告人尿液檢體有毒品反應一事,亦令抗告人不解,因抗告人實際上,並未施用毒品,是否檢體遭污染或尿液檢體非抗告人所有,實有釐清必要,爰請求鈞院就扣案尿液,加以調查,以明真相。綜上所述,抗告人並未施用毒品。為此,求為撤銷原裁定,另為適法裁定云云。
二、聲請意旨略以:抗告人甲○○,於九十三年七月廿四日下午某時,在台南縣某處,施用第二級毒品MDMA,嗣於翌日,即九十三年七月廿五日凌晨,在台南縣永康市○○街○○號地下二樓,為警查獲事實,業經抗告人於警訊自白不諱,並有長榮大學毒物研究中心,於九十三年十二月七日所出具複驗確認報告、台南縣警察局永康分局查處毒品案尿液檢體編號名冊在卷可憑。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條第一項及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三條第一項規定,聲請裁定將抗告人移送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等情。
三、經查:㈠抗告人於九十三年七月廿五日凌晨二時三十分許,在台南縣永康市○○街○○號地下二樓「天堂PUB」,經警臨檢查獲,抗告人持有摻有毒品香菸,涉嫌施用毒品,而帶回警局調查,並對抗告人採取尿液(編號○七二七號)送驗,經檢驗結果,抗告人尿液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台南縣衛生局九十三年八月十六日尿液檢驗成績書在卷可憑(詳警卷九頁)。㈡旋於偵查中,再經檢察官將抗告人尿液送請複驗,亦檢出抗告人尿液有MDMA(即亞甲基雙氧甲基安非他命(3,4-Methylenedioxymethamphe-tamine.MDMA)陽性反應,有長榮大學毒物研究中心,九十三年十二月七日複驗確認報告書在卷可佐(詳偵查卷十八頁)。㈢又抗告人於九十三年七月廿五日凌晨為警查獲後,同日在警局警訊時即供承有施用毒品犯行(詳警卷二頁)。抗告人既已自承其有施用毒品犯行,而經採取其尿液檢驗結果,又檢出抗告人尿液中有第二級毒品MDMA陽性反應,則抗告人自白其有施用毒品犯行,堪可信實。原裁定乃依檢察官聲請意旨,以抗告人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第二十條第一項規定,將抗告人裁定,應送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本院經核,原裁定認事用法,均無不當。
四、抗告意旨以:抗告人於九十三年七月廿五日,在台南縣永康市○○街○○號地下二樓,為警查獲時,並未自抗告人身上查獲任何毒品,僅係抗告人當日未攜帶身分證,而被帶往警局製作筆錄,抗告人自白施用毒品,乃是遭警方誘導,一時心慌,始自白施用毒品,實際上,抗告人並未施用毒品云云。經查,抗告人於九十三年七月廿五日為警查獲時,其時抗告人係在「天堂PUB」,因經警在其身上查獲持有摻有毒品香菸,涉嫌施用毒品,而為警帶回調查,且於警局調查局時,抗告人母親 曾秀梅 陪同在場製作筆錄,有警訊筆錄在卷可稽(詳警卷一至二頁)。則抗告人辯稱,其為警查獲時,未查獲有任何毒品,已有不實,且抗告人製作筆錄時,其母曾秀梅尚且陪同在場,抗告人辯稱,係受警方誘導,自非可信。再者,抗告人辯稱,本件尿液檢體有毒品反應一事,令其不解,因抗告人實際上,並未施用毒品,可能檢體遭污染或尿液檢體非抗告人所有所致,請求本院就扣案尿液,再加調查云云。經查,本件抗告人於九十三年七月廿五日經警所採尿液,先送請台南縣衛生局檢驗,經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嗣於偵查中再經檢察官送請長榮大學毒物研究中心複驗,其複驗結果亦呈MDMA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已分別詳述如前。其中送請長榮大學毒物研究中心複驗,其檢驗方法:係先以酵素免疫分析法EIA對檢體加以篩檢後,再以氣相層析質譜儀GC/MS-進行檢體確認,有長榮大學毒品研究中心九十三年十二月七日複驗確認報告在卷可憑(詳偵查卷十八頁)。次按煙毒檢驗步驟主要分為,篩檢與確認二步驟,就篩檢步驟而言,煙毒篩檢試藥包括「TOXI-LAB」、「TDX-」等,此等篩檢方法,均可能有干擾因素,造成假陽性反應,亦即會有雖服用安非他命或嗎啡以外藥物,然尿液卻出現安非他命或嗎啡陽性反應情形,即使除去人為因素,此等篩檢方法,仍有發生錯誤情形(含假陽性和假陰性),但因此項篩檢方法,其錯誤百分率並非一固定值,而係在不同條件下,有不同之錯誤百分率。惟如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GC/MS-gaschromatography/massspectrometry-)來作確認,在良好操作條件下,以氣相層析質譜儀作藥物,以及其代謝物之定性及定量分析,幾乎不可能,有偽陽性反應產生。是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作為確認步驟檢測法,應可排除偽陽性反應可能。茲本件抗告人尿液,既經送長榮大學毒物研究中心先使用酵素免疫分析法篩檢後,再以氣相層析質譜儀(GC/MS-gaschromatography/massspectrometry)分析法確認。依上說明,本件抗告人尿液,即無檢驗錯誤可能,應可確認。由是觀之,抗告人尿液既無驗錯可能,則抗告人辯稱未有施用毒品,即非可信。是抗告人聲請本院將其尿液,再次送請檢驗,即無必要。綜上所述,本件抗告人所辯各節,均屬卸責之詞,並不足採。抗告人抗告意旨,否認施用毒品,依上所述,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三十一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蔡崇義
法官吳永宋法官董武全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法院書記官黃全忠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二月一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