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9年度北簡字第15716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北簡字第15716號
原   告 財將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丁○○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99年度北簡字第15716號損害賠償等事件,於中華
民國99年10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玖萬陸仟柒佰陸拾叁元,及自民
國八十八年四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
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台幣壹拾玖萬陸仟柒佰陸拾
叁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依兩造簽立之附條件買賣契約書第18條約定,兩造合意
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約定,本院
自有管轄權。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
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原告於訴訟進行中減縮聲明如主
文第1項所示,核其所為,屬應受判決事項聲明之減縮,依
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予准許,併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丁○○邀同另被告甲○○為連帶保證人,於
民國86年9月24日向原告以分期付款方式申購1988年式BM
W牌735I型,車牌號碼為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之附條件買賣契約(下稱系爭契約),以每月為1期,被告
丁○○應於每期向原告付款新臺幣(下同)16,200元及
8,100元,分期付款總額債務為486,000元。詎被告丁○○
僅兌現第一期之16,200元後即未再繳款。嗣原告另行出售車
輛,售得金額為352,002元,賣得價金依動產擔保交易法第
30條準用第20條規定,抵充費用70,417元、遲延利息8,548
元後,再抵充違約金15,387元、本金273,037元,該車出售
後被告等尚積欠原告196,763元,乃依系爭契約及動產擔保
交易法第28條等規定請求給付,故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
告196,763元,及自88年4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
計付遲延利息。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
作何聲明陳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附條件買
賣契約書、債權試算表、費用明細表等為證。被告經本院合
法通知後,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
辯以供本院斟酌,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堪認其主張為真
實。
五、按標的物所有權移轉於買受人前,買受人有下列情形之一,
致妨害出賣人之權益者,出賣人得取回占有標的物:一、不
依約定償還價款者。二、不依約定完成特定條件者。三、將
標的物出賣、出質或為其他處分者。出賣人取回占有前項標
的物,其價值顯有減少者,得向買受人請求損害賠償,動產
擔保交易法第28條定有明文。再按系爭契約第15條規定:買
方履行遲延時,自遲延日起按日息萬分之五點五計付利息。
經查,系爭契約所約定遲延利息為日息萬分之五點五,換算
為年息百分之二十點○七五,原告起訴於年息百分之二十之
範圍內計付遲延利息,於法無違,應予准許。從而,原告依
系爭契約、動產擔保交易法第28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被告
等應連帶給付原告196,763元,及自88年4月19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依職權
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
行。
中華民國99年10月29日
臺北簡易庭
法官張嘉芬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
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99年10月29日
書記官高宥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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