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99年度雄簡字第2166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雄簡字第2166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郭德 和即詮洲企業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10月14日言詞
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柒佰肆拾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
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原告與訴外人 郭連興 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前經本院於
民國99年3月22日核發扣押命令,就郭連興對被告每月應領
取之薪資3分之1、並獎金4分之3,在新臺幣(下同)43
萬6,209元,及自95年3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20%計算之利息,暨程序費用1,000元、執行費用3,490元
之總額內,予以扣押,於99年4月18日送達被告,並於99年
4月14日核發附件所示之移轉命令,命將郭連興對被告之薪
資及獎金債權,於上開範圍內移轉與原告。詎被告拒絕將郭
連興對被告之前述債權,按月給付原告,顯已違反上開移轉
命令,爰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被告應自99年4月18日起,
依附件所示移轉命令,按月給付原告累計至43萬6,209元,
及自95年3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
息,暨程序費用1,000元、執行費用3,490元之總額。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上開主張之事實,固據其提出本院債權憑證及扣押、移
轉命令為證,並由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99年度司執字第3418
4號強制執行全卷核閱無誤,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
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以供本院參酌,依民事訴訟
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法條第1項之結果,視同被告
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自認,而堪信為真實。
四、然按債務人對於第三人之金錢債權核發扣押或移轉命令時,
應送達於債務人及第三人,並於送達第三人時發生效力,強
制執行法第118條業已明定。查被告獨資經營詮洲企業行一
節,有被告營業登記資料公示查詢單附卷可稽,是該企業行
本身並無當事人能力甚明。惟上開扣押及移轉命令,竟以該
企業行為第三人而送達乙情,有前揭命令之送達證書在卷可
查,足見本件強制執行程序中,因非以被告即商號主人為受
送達人,各該送達均不合法。揆諸上開規定,前揭扣押及移
轉命令尚未生其應有之效力,原告主張已取得郭連興對被告
之薪資及獎金債權云云,自無足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上開原因事實,請求被告自99年4月18
日起,依附件所示移轉命令,按月給付原告累計至43萬6,20
9元,及自95年3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
算之利息,暨程序費用1,000元、執行費用3,490元之總額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經審
酌與本院前揭判斷不生影響,無庸再予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99年10月28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梁志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做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10月28日
書記官王聖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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